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上城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
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上城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再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城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王淑梅,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华,
上诉人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地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置业)、原审第三人上城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李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进伟、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系金水区农业东路47号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该地下车库共有车位331个,其中位于1号楼负一层的主体向北第三个结构柱以南的地下停车场车位有127个。2008年10月10日,广元置业、业主代表、房管局、社区四方在郑州市丰产路办事处四楼举行会议,并达成协议:1、2008年10月11日,由社区、广元置业、业主代表、佳园物业对小区的设施设备进行移交,由广元置业负责临时接管,为广大业主进行水卡充值。2、从佳园物业撤出至2008年10月10日,由广元置业负责清理小区内垃圾,并支付费用,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新物业公司进驻期间,该项费用先由广元置业垫付,新物业公司进驻后,从物业费中扣除。3、目前电梯维修暂由广元置业负责,费用由广元置业垫付,会后查阅有关资料,质保期内由广元置业负责,质保期外自新物业公司进驻后,从物业费中扣除。4、小区的保洁、保安暂由广元置业负责联系,人员及费用的确定需经过业主代表认同,新物业公司进驻后,从物业费中扣除。5、从1号楼负一层的主体向北第三个结构柱以南的地下停车场,由住宅的信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四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2009年2月1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上城公馆业主委员会委托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上城公馆小区区域内的地下停车场、高低压配电室及会所,并将上述配套设施收回,交与锦地物业统一管理。被告于当日管理地下停车场。2009年3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车位管理费本小区业主每月120元,从2009年2月开始收取,车位使用保证业主优先以先到先得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被告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从上城公馆撤离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公函,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回函一份,载明:自2009年10月26日接到贵公司的公函,上城公馆业委会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同意贵公司2009年11月2日正式交接撤离,2009年11月2日9时正式交接。该回函列出了六项交接项目。另查明,郑州市普通住宅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中机动车地下停车场车位使用费每月120元-160元(每辆)。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系金水区农业路东47号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地下车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告已经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其所有车库中的部分车位(127个)让与第三人管理收益,第三人又将该管理权让与被告,故被告对属于第三人使用的车库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和管理。因被告已于2009年11月2日正式撤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出地下车库的请求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车库收益损失109824元,因被告仅对该地下车库中1号楼负一层的主体向北第三个结构柱以南的地下停车场享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对其余的204个车位没有合法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一直使用、收益该部分停车位,故被告应对占用原告该部分停车位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正常管理停车场时收取停车费的情况以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每个停车位每月120-160元使用费的标准,被告共占用原告车位204个,占用共计80天,该部分车位使用费应为652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费用的80%予以赔偿该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522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清侵占期间的电费后向原告移交高低压配电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高低压配电室享有物权,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位损失费5222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由被告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
宣判后,锦地物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锦地物业与第三人上城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元置业受到的所谓停车费损失,证据不足,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广元置业答辩称:委托人应是我们,而不是第三人,我们是车位的所有人,收益应归我们;收费标准是郑州市规定的,一直都是每月120元,我们的收费是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为了方便管理,形成了四方纪要,但车库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广元置业,我们只是让上诉人锦地物业管理,但所得收益应归被上诉人广元置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元置业作为车位的所有权人,对该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锦地物业虽然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管理这些车位,但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应将其剩余所得收益归还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锦地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锦地物业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地下停车场收支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用于证明该车位的收入和管理支出的情况。由于这些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广元置业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广元置业正常管理停车场时收取停车费的情况以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每个停车位每月120-160元使用费的标准,认定每个车位每月120元,并扣除其中的20%作为上诉人的管理费,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上诉人郑州锦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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