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强、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9)
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强、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金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强。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强、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飞龙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不予支持张建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4.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00.5元;2、维持张建强和信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飞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飞龙公司(甲方)与被告信昌公司(乙方)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人才派遣机构,乙方为用人单位。甲方派遣部分员工赴乙方单位工作,甲方提供的是劳务性质的服务,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被派遣员工与甲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其档案材料、人事、行政和工资关系均在甲方。故被派遣员工与甲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依据乙方的考勤考绩所作出的工资表(含奖金),及时转发(通过银行工资卡)当月的工资;派遣员工在乙方上岗工作期间内,如发生工伤事故,乙方应及时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甲方得知后,应立即全力投入救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做好理赔工作;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25日原告飞龙公司与被告张建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建强(乙方)聘为飞龙公司(甲方)员工,具体工作派至信昌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工作要求提供了正常劳务后,甲方按月支付约定的劳务费,如工作内容变更,劳务费待遇可相应变更,乙方应按规定履行义务,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派遣被告张建强到被告信昌公司处工作。2007年10月20日,被告张建强在工作期间造成左手四指被冲床压断,被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3月20日张建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4700元,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0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建强与飞龙公司、信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飞龙公司支付张建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300.5元,共计94305元;信昌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建强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张建强与飞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据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书》被派遣到信昌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飞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昌公司作为张建强付出劳动力的受益人及用工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昌公司辩称,人才派遣协议书约定飞龙公司应承担责任,信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不成立,理由是:该约定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责任的分配,是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劳动者张建强不发生拘束力。因张建强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张建强构成伤残六级,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861÷12×14=2200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861÷12×46=72300.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建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00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2300.5元,共计9430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无根据地认定上诉人承担不该承担的支付责任。1、张建强是在信昌公司监督管理之下的劳动现场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方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飞龙公司是派遣机构,只招人不用人,虽有合同但无劳动。飞龙公司只收取服务费,代理信昌公司发工资,代办五金一险。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所签的人才派遣协议到期后,张建强仍被信昌公司留用,与信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的工作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2007年10月20日,而《劳动合同法》则是2008年生效的,故本案只适用于《劳动法》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本案属工伤待遇争议,应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省市《工伤保险条例》做出正确处理。三、审判超出审理范围。四、原判决的审理程序违法,并已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案适用普通审理程序,而本案一审审理时间长达一年。并且开庭时只有代理审判员一人主持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建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建强已与飞龙公司、信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信昌公司答辩称:一、飞龙公司与张建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飞龙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信昌公司与张建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用人单位;张建强是受其用人单位的派遣才到信昌公司工作的,张建强并不存在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问题。二、飞龙公司作为张建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信昌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三、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判决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根据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张建强、信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飞龙公司与张建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飞龙公司应否承担张建强的工伤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2007年7月10日上诉人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信昌公司所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书以及2007年8月25日飞龙公司与张建强签订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人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可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飞龙公司与张建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飞龙公司以派遣员工的方式向信昌公司提供劳务,张建强接受飞龙公司的指派到信昌公司工作。飞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人才派遣协议的约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飞龙公司未给张建强办理工伤保险,张建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飞龙公司应当承担张建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飞龙公司称其是派遣单位,张建强在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同时就业,应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信昌公司在张建强受伤后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但张建强与飞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张建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飞龙公司所称张建强于信昌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主张一次性赔付的工伤待遇的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卷宗,本案系合议庭审理,延期审理有审批手续,飞龙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是在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以及飞龙公司与张建强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施行。该两份协议所确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冲突,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飞龙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翔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王燕燕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仝敏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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