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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迎与张会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5)



    黄迎与张会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迎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云
    上诉人黄迎与被上诉人张会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黄迎于2010年12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建筑物补偿款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2、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建筑物补偿款;3、被告赔偿原告为要补偿款而支付的交通、通信、复印等费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80号判决。黄迎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通、被上诉人张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迎与被告张会云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了关于土地出租的协议,2009年8月15日,该土地涉及拆迁,原、被告因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迎诉称被告张会云领走其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迎负担。
    黄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缺席,原审法院没有对涉诉租地上是否存在建筑物及建筑物补偿面积是多少的问题进行查证并认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存放在有关政府部门的补偿款领取表,一审也没有查明;二、该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会云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政府发布的公告中明确指出对未取得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物一律不得给予补偿,黄迎所建的几间临时房没有相应手续,不在补偿之列。其次,村里发放的补偿款是按村民承包使用的土地面积计算补偿,不含土地上的非法附属物,故对黄迎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因黄迎仅凭一个租赁协议来主张土地补偿,双方无重大争议,一审程序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迎申请本院调取有关张会云的拆迁补偿款领取表,本院就有关被上诉人张会云的补偿款领取情况向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拆迁办公室调取证据,但该拆迁办没有相关的资料,后又至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规定,所有土地内的一切违法建筑,不纳入赔偿范围,每亩土地按照23000元进行一次性补偿,其中20000元是每亩土地的补偿款,3000元是青苗费的补偿款,张会云也是按每亩23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的。上诉人黄迎在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地上附属物无审批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迎认为其应当获得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但未提供张会云领取相关补偿款的证据,且王胡砦社区居委会已经明确了补偿标准,上诉人黄迎对其所建的地上附属物也未提供任何审批手续,因此上诉人黄迎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案情简单,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吴雪贤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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