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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秀芳与党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2)



    李秀芳与党国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
    委托代理人熊毅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国庆
    上诉人李秀芳与被上诉人党国庆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秀芳于2010年3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收入损失3600元、墙面使用费6000元、房屋价值损失3万元,共计39600元;2、本案诉讼费和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李秀芳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党国庆同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门西拐3号院。被告的房屋在北院,系东西走向;原告家的房屋在南院,系南北走向。原告的房屋1990年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房屋1993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被告房屋西墙加盖一厨房,在厨房的上空通往被告家阳台搭建一悬空楼梯,并在厨房前安装水管及水池。2008年5月,被告借原告房屋北山墙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砖混房屋,将原告房屋北窗户封入被告加盖的房屋中。2008年5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管执)罚告字【2008】第15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被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一处1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拟对被告罚款人民币玖佰伍拾元。2008年5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管执)罚告字【2008】第15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党国庆罚款人民币玖佰伍拾元的处罚。2009年3月16日,被告缴纳了该罚款。2008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4日,该院做出(2008)管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拆除违法建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收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9年,被告党国庆及其兄弟姊妹四人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李秀芳,称本案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厨房、楼梯、水管(水池),要求本案原告拆除,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兄弟姊妹四人拆除其在本案原告房屋的北墙加盖的违章建筑物。2009年7月21日,本院做出(2009)管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厨房、楼梯、水管(水池)建造在本案被告的宅基地上,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依法驳回了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9年12月24日做出(2010)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收入损失3600元、墙面使用费6000元及房屋价值损失3万元,共计39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原告向该院提交了案外人王秀芬出具的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今在他处租房居住,月租金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仅向该院提交了案外人王秀芬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墙面使用费及房屋价值损失,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该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李秀芳负担。
    李秀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本身存在重大失实。1、(2009)管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中(第二页)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是1990年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的房屋是1993年6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在被告房屋西墙加盖一厨房,在厨房的上空通往被告家阳台建一悬窄楼梯,并在厨房前安装水管和水池”这个“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厨房是1979年盖的,1987年9月取得厨房的房屋使用权证。被告购房时间在原告厨房建成之后,不存在原告建厨房侵害被告权利的行为。2、(2009)管民初字第608号判决书巾(第三页)说:“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借原告房屋北山墙在原有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一砖混房屋,将原告房屋窗户封入被告加盖的房屋中”这个“事实”也是错误的。因为在2008年5月7号前,被告在原告房屋北山墙根本没有任何房屋,此处原来是一片菜地,不存在原有一层房屋的事实。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管执)罚告字【2008】第15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也有错误之处。该告知书中说:“认为被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局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一处1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擅自扩建的房屋(两层)面积是50平方米,不是12平方米。二、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损失。当时因被告方违章建筑刚刚建成,损害后果还不明显。原告认为只要被告方能拆除违章建筑就不会给原告方带来损失,庭审中所说的“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与原告表达的本意相反。原告方从来没有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三、关于租金收入损失,我方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有证人王秀芬出具的2009年8月1日在她家租房月租金600元的收据证明。证人二:高喜梅是上诉人房子的承租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入党国庆于2009年6月14日将原告自来水管截断,至今无法用水。给承租人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由于没有生活用水,导致上诉人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同时也给上诉人的房屋出租租金收入造成损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这种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法院理应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收入损失,恢复上诉人的生活用水。四、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北山墙扩建违法建筑两层,并将上诉人家的北窗户封入了被上诉人的房屋中,此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通风、采光。这件事实早已被法院、执法局认定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理应组织双方对房屋价值损失进行协商,根据审判实践适当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损失。综上,我方认为原审判没有全面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没有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党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芳诉请被上诉人党国庆赔偿其租金损失、墙面使用费及房屋价值损失,但上诉人李秀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损失事实的存在,其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故,上诉人李秀芳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李秀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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