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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牛清杰与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7)



    牛清杰与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清杰。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李红光,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清杰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清杰于2010年8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份的工资120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牛清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清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被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运大厦”由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自2005年起,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对“金运大厦”的经营使用权。“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金运大厦项目部”是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为负责“金运大厦”的运营而设立的常驻机构。2007年10月22日,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和国富签订了《物业安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唐置业将金运大厦的安全保卫事务承包给和国富,具体招用人员由和国富负责,招用人员的报酬也由和国富支付。2010年1月10日,和国富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安保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承包“金运大厦”的物业管理,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金运大厦的物业安保管理工作承包给和国富,由和国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组织适当人员先期入住“金运大厦”,为“金运大厦”提供安保服务;为按时发放工资,和国富委托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和国富组织的安保人员支付报酬,支付金额以和国富通知为准。2010年2月,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正式与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面负责“金运大厦”房屋的出租管理、维修养护、档案管理等物业管理事项。按照合同约定,经和国富审核,2010年5月,河南新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运项目部按月基本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月加班工资490.90元。另查明,原告曾以工资、社会保险争议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7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0179号仲裁裁决书,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份仲裁裁决书已于2010年8月3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自2007年4月28日即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其2010年5月份工资,但2007年4月28日的招聘登记表上未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曾有过该次招用记录,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该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元、拖欠原告2010年5月份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清杰的诉讼请求。
    牛清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举证能力有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其它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资料的,应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必须能够拿出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等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应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牛清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清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献斌
    审 判 员 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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