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高志珍与杨小利、马炎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田俊超、方国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8)
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高志珍与杨小利、马炎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田俊超、方国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炎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俊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灿。
上诉人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高志珍与被上诉人杨小利、马炎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田俊超、方国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小利于2010年8月1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科技学校、高志珍不服原判,均于2011年3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技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高志珍的委托代理人蔡银河、申瑞杰,杨小利,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和春辉,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姚怀喜,方国灿的委托代理人马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炎超、田俊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暑假期间,被告高志珍持有被告科技学校的招生简章,在登封地区宣传招生,2010年7月20日,高志珍租用马炎超驾驶的豫AA2919号中型普通客车,安排韩俊格、韩志坤、朱荣昌、王学军、杨小利、韩晓丹、韩朝勋、韩笑萌、高建国、邰振英、顾清辰、朱绘锦、王婉星等十七人到科技学校参观报到,朱绘锦、王婉星等三人当场交费并留在该学校上学,在返回途中,
15时30分许,被告马炎超驾驶豫AA291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200M路段时,与被告田俊超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K26238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杨小利等人受伤,韩俊格、韩志坤、朱荣昌、王学军四人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俊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炎超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且马炎超驾驶证已过期;乘车人杨小利等人不承担责任。豫AA2919号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炎超;豫K262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方国灿。方国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车辆,田俊超是方国灿雇佣的司机。原告杨小利受伤后,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504.2元,误工费7422.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计199天×37.3元/天);护理费708.7元(19天×37.3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7元×2年);鉴定费为600元,二次手术费2500元,其父亲杨天锁、母亲吴玉平,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杨慧芳,次女杨利芳(死亡),三女杨艳芳,四女杨小利均已成年,其中杨天锁现年74岁,吴玉平现年66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天锁677.6元(6年×3388元/年÷3×0.1);吴玉平1581.06元(14年×3388元/年÷3×0.1);朱度锦169.4元(1年×3388元/年÷2×0.1);朱绘锦169.4元(1年×3388元/年÷2×0.1),共计31707.06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
又查明,本案同一事故中,其它四案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188309.52元,五案受害人损失总计1220016.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田俊超是方国灿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田俊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方国灿承担。方国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车辆,万里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方国灿所投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款已超过方国灿所应负担额,故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豫AA2919号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对本车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K2623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炎超、方国灿按过错比例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根据责任划分,马炎超和田俊超承担的是主次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马炎超和田俊超承担责任的份额以6:4为宜,即马炎超承担责任的60%,田俊超承担责任的40%,对于田俊超驾驶的豫K26238号重型货车应承担的份额,因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中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方国灿承担。高志珍有科技学校的招生简章,并加盖有该校的公章,且有该校为高志珍颁发了委培基地登封招生处招生牌,高志珍的行为可视为科技学校的行为。高志珍代表科技学校租用马炎超的车辆组织家长与学生到科技学校参观报到,其与科技学校对乘车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志珍在租用马炎超的车辆时,未注意到马炎超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且马炎超驾驶证已过期,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科技学校和高志珍应对马炎超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31707.08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120元(31707.08元÷1220016.58元×120000元),除交强险外下余28587.08元(31707.08元-3120元),由被告马炎超承担17152.25元(28587.08元×60%),科技学校、高志珍对马炎超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应由被告方国灿承担11434.8元(28587.08元×40%),原告要求被告马炎超赔偿精神抚慰金,因马炎超已经对该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方国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按其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方国灿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方国灿应赔偿原告16434.8元(11434.8元+5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方国灿应承担五案受害人的损失共计495006.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故中华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9554.8元(16434.8元+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554.8元;二、被告马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152.25元;三、被告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对马炎超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高志珍对马炎超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炎超承担250元,被告方国灿承担100元,原告共同承担50元。
科技学校上诉称:科技学校没有委托高志珍进行招生,高志珍也不是科技学校的工作人员,科技学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据招生简章和招生牌而认定高志珍的行为代表了学校,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小利答辩称:高志珍是代表学校和我们联系的,招生的事由高志珍和学校联系,当时她说学校管接管送,她的行为代表了学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志珍答辩称:其是受学校的委托进行的招生,是职务行为,科技学校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马炎超的代理人未到庭答辩。
万里公司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涉及万里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保险公司因上诉内容不涉及该公司,不发表意见。
阳光保险公司因上诉内容不涉及该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田俊超未到庭答辩。
方国灿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高志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志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本人也属于受害人。原判判决高志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高志珍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其在租车时也查验了马炎超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尽管马炎超的驾驶证已经过期,该车也没有营运证,但这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经公安机关认定,高志珍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高志珍的行为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非所诉,程序和实体处理均有错误,受害人同时以客运合同和侵权责任主张两种权利,法院不应准许。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受害人对高志珍的诉讼请求。
杨小利答辩称:高志珍当时说学校有车接送,管分配,所有的一切活动都是高志珍组织的,其应责任我们的安全。
科技学校答辩称:学校没有委托高志珍,高志珍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学校,学校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马炎超的代理人未到庭答辩。
万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高志珍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保险公司因上诉内容不涉及该公司,不发表意见。
阳光保险公司因上诉内容不涉及该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田俊超未到庭答辩。
方国灿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珍虽然不是科技学校的职工,也没有书面证据证实科技学校委托高志珍进行招生,但高志珍持有上诉人科技学校的招生简章,并加盖有该校的公章,组织学生及家属到科技学校参观考察,科技学校也予以了接待,部分学生当场交费并留在该校上学,如没有学校的委托,高志珍无法进行上述活动。高志珍本人也陈述招生行为系受学校的委托,部分学生家属也证实学校向高志珍颁发了委培基地登封招生处的招生牌,故高志珍的行为应认定为系科技学校所委托。上诉人科技学校称招生活动与其无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志珍在招生活动中,作为联系学生及家长参观学校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学生及家属安全的义务,但其在租用被上诉人马炎超车辆的过程中,未认真审查肇事司机马炎超的驾驶证及车辆手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科技学校共同对马炎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志珍称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和上诉人高志珍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 王娟丽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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