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地板厂诉吴风梅、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5-30)
本溪市地板厂诉吴风梅、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00054号
本溪市地板厂诉吴风梅、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
法定代表人葛春华。
委托代理人武甜甜。
委托代理人丛培喆。
被告吴风梅,女,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俊岐。
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
法定代表人葛春华。
委托代理人王乃瑜。
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诉被告吴风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本溪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委托代理人丛培喆与被告吴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吴风梅与本溪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告就该事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溪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裁决书认定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本溪木业有限公司2009年就已签订劳动合同,从而确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正值其与本溪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以本溪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但被告却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且其申请得到了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第二,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需满足法定情节,即只有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出现时,方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裁决书在这些情形均未出现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与本溪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裁决书依据合同无效而认定被告与本溪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由此可见,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与被告吴风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合计19
308元,并为被告补缴2002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且该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溪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风梅辩称:第一,虽然本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风梅已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自2002年5月被告就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实际上是在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以“被告申请回山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6月12日向其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上,被告于1995年就已在本溪市定居生活且被告的原籍为河北省武邑县而非山东省,该项理由系原告自行编造,故原告以此为由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自2002年5月起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已于2008年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尚欠被告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没有缴纳,故原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认为,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溪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同时,原告还应另行支付被告赔偿金12 000元。
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吴风梅到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参加工作,从事勤杂工,月工资为400元,后为熟练工工种从事地板加工,月工资涨至1500元。在此期间,原告负责发放被告的工资,自2008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原、被告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7月21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0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0)36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10年6月12日,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以被告吴风梅申请回山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劳动合同种类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合同年限为三年,工种为熟练工。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溪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本溪市地板厂给付被告吴风梅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失业保险金7308元,合计人民币19
308元,并为被告吴风梅补缴2002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以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溪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风梅辩称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被告提出原告还应另行支付被告赔偿金12
000元。
另查明,被告吴风梅所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手册中个人账户明细单上载明的单位编码“210501003879”系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在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单位编码。
再查明,本案原告本溪市地板厂系1990年7月21日成立并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溪湖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葛春华、吴宝良。本案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系2007年12月27日成立并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葛春华,而本案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则是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本案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本溪光彩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经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本溪光彩木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当时,负责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的案外人齐XX系本案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办公室工作人员。本案第三人本溪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风梅于2009年1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齐XX而非该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葛春华,且双方约定:固定劳动期限为二年(即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试用期为一年(即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溪湖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书、空白《指派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荣誉证书、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收款收据、字条、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核准变更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本溪市地板厂向永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人社工认字(2010)364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5月到原告处参加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福利待遇均由原告负责发放和缴纳,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其实际用工之日起,才能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上一直是在原告处工作而未在第三人处工作,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指派合同关系,被告是由第三人指派到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负责发放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等相关福利待遇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仅为一份空白指派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受第三人指派而到原告处工作的,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必要,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单方面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本溪市地板厂应向被告吴风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2
000元(1500元/月×8个月=12
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2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据《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同时参照本溪市人民政府本政【2000】19号文件第十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发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吴风梅补发失业保险金7308元(580元×70%×18个月=7308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应另行支付被告赔偿金12
000元一节,被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如对仲裁结果不服方可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与被告吴风梅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本溪市地板厂支付被告吴风梅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失业保险金七千三百零八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本溪市地板厂为被告吴风梅补缴自2002年5月起至2008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如果原告本溪市地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本溪市地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 张 一
人民陪审员 许秀英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国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限最长为24个月。从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从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事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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