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诉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6-29)
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诉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5668号
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育慧南路1号兰溪宾馆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银河商业区二期商业金融项目D写字楼11层1201。
法定代表人施敏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志华。
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简称李阳中心)与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鑫昀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时子越,被告鑫昀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阳中心诉称:2009年11月,我中心与鑫昀广达公司签订“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联合办学协议”(简称联合办学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6日止。联合办学协议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我中心只是许可鑫昀广达公司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商标,鑫昀广达公司事实上也使用该商标进行了招生。我中心对于本次合作事宜具有完全代理权限且已履行联合办学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而鑫昀广达公司却迟迟未按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向我中心支付管理费用。联合办学协议期满后,我中心经举报,发现鑫昀广达公司在对外招生宣传中仍使用我中心商标,鑫昀广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我中心存在直接或密切联系。为此,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昀广达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十万元;立即停止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字样及与其相近似的文字、包装、装潢进行宣传。
鑫昀广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李阳中心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双方主体均不适格,我公司与李阳中心均未申办民办培训机构资质及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开办教育机构的资质,直至合同期满,李阳中心也未向我公司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资质证明和联合办学证书,李阳中心自始便不具备办学资格;第二,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系无效合同;第三,联合办学协议约定举办的北京李阳疯狂英语石景山分校(以下简称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因李阳中心未向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培训资质,不具备办学条件,无法经营;第四,本案所指的主体应该是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而不是我公司,涉案商标的使用者是在培训员证书上盖章的李阳中心或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我公司只是协助其工作及负责日常管理,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为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宣传,并非为了我公司自身进行经营活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阳中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21日,李阳经核准注册了第3129435号“李阳疯狂英语”汉字与英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等。随后,李阳授权李阳中心享有“李阳”品牌、“李阳疯狂英语培训课程”的使用权及全国应征代理机构、转授权使用的权利等。
2009年11月27日,李阳中心(甲方)与鑫昀广达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双方强强联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设点开展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日常班招生,甲、乙双方合作的基本方式为“资源共享,诚信互尊”;甲方负责提供与“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使用,培训项目本身有关的资质证明,并颁发联合办学证书;合作开设的课程仅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设点举行,招生对象为石景山区设点范围内的少儿;甲方向乙方提供培训教材,对培训方法进行指导,乙方的培训学员在培训结束后,所颁发的证书必须加盖甲方的公章;乙方须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品牌使用费8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招生工作、日常教学、考核、考试由乙方负责实施;甲方负责提供教师培训,同时提供“李阳疯狂英语”品牌,甲方分得营业利益总和的8%作为管理费,利益是指每期课程所招收的学员的培训费(不含教材费)的实际收费的总和;乙方负责提供宣传、招生、教学场地、设备及教学内容、教师课酬等其他教学费用支出,乙方分得利益总和的92%;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名称进行课程方面的宣传,但乙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协议规定的设点范围内的李阳疯狂少儿英语课程;当乙方一年中两个季度缴纳的管理费低于人民币5万元时,甲方将仍按照5万元收取其管理费;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协议签订后,鑫昀广达公司按约支付了品牌使用费8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
为证明李阳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培训教材,李阳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书单简表、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的退书申请以及授课老师课时明细等证据。退书申请写到:“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您好,我们是石景山分校。由于王娅老师为我们配备的书籍过多,造成库存积压,现欲退回部分书籍,退书后的余款抵付老师课时费,望总部予以批准”。授课老师课时明细写明:“以上为张霞老师在石景山分校上课课时明细,课时费共计920元(20×46),已由退书余款1310.40元抵付,现余款为390.4元,请总部签字确认”。
为证明李阳中心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师资培训,李阳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培训总结以及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的培训申请函。培训总结由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的员工李晓莹、孙敏、李杨,分别于2010年3月2日、3月3日提交的培训心得体会。李阳中心就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7日的培训活动向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发送了通知函,并由鑫昀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敏强签字确认。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20日,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向李阳中心分别发送了
“员工培训申请函”,希望李阳中心为其教师提供培训服务工作。
2010年3月10日,李阳中心(甲方)与鑫昀广达公司(乙方)签订分校兼职讲师聘用协议,约定由甲方派驻兼职老师到乙方处授课,该协议约定了授课时间及课时费标准等。2010年3月20日,李阳中心向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发送了分校公开课确认函,安排讲师刘媛媛前往进行少儿英语公开课授课,并约定了授课时间,课时费标准等,该函件经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校长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9日,李阳英语石景山分校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李阳疯狂英语总部结业证九份”。
诉讼中,鑫昀广达公司主张因为李阳中心的原因,其只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三个月内进行过招生工作,后来就没有再招生,但是鑫昀广达公司就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李阳中心本身没有办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联合办学协议、书单简表、退书申请、课时明细表、通知函、培训申请函、培训总结、分校兼职讲师聘用协议、分校公开课确认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阳中心与鑫昀广达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李阳中心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鑫昀广达公司提供培训指导和李阳疯狂英语的品牌授权,在该合同中李阳中心本身并不进行教育培训,因此李阳中心是否具备办学许可证并不会影响联合办学协议的效力,故对鑫昀广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李阳中心与鑫昀广达公司订立联合办学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用“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进行招生并获取相应收益。现李阳中心已经依约允许鑫昀广达公司在合同期内使用“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从事英语培训,而鑫昀广达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品牌进行了招生培训,故鑫昀广达公司应向李阳中心支付管理费用。
关于管理费的数额,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李阳中心有权收取每期课程实收培训费总和的8%作为管理费,且在鑫昀广达公司一年中两个季度缴纳的管理费低于人民币5万元时,李阳中心将仍可以以5万元为标准收取其管理费。因此,鑫昀广达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年不低于10万元。但同时,鉴于双方约定李阳中心分得营业收入总和的8%作为管理费的对价是李阳中心提供教师培训、提供与“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使用、培训项目有关的资质证明以及颁发联合办学证书等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李阳中心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履行了提供培训教材,进行教师培训,派相关讲师进行授课,颁发培训证书等合同义务,但李阳中心是否履行了提供与“李阳疯狂英语疯狂少儿”品牌使用、培训项目有关的资质证明以及颁发联合办学证书义务,李阳中心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由于李阳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从上述10万元管理费中扣除相应数额。扣除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资质证明和联合办学证书的重要程度酌情确定为5万元。本案中,李阳中心主张10万元的管理费,据此,鑫昀广达公司应向李阳中心支付5万元管理费。
对于鑫昀广达公司提出李阳中心未向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培训资质,不具备办学条件,无法经营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联合办学协议并未约定李阳中心负有提供办学许可证及民办培训资质的义务,故对鑫昀广达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阳中心要求鑫昀广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字样及与其相近似的文字、包装、装潢进行宣传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期限已满,鑫昀广达公司理应停止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字样,而是否有权使用与“李阳疯狂英语”字样相近似的文字、包装、装潢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因此,鑫昀广达公司需承担立即停止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字样进行宣传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管理费五万元;
二、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李阳疯狂英语”字样进行宣传;
三、驳回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李阳疯狂英语培训中心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昀广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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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二0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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