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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民初字第418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6-24)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吉,该社风险管理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钰璟,该社风险管理员。

    被告刘水山,男,1964年7月9日出生。

    被告郑龙和,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水山、郑龙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炳松、代理审判员陈俊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钰璟、郑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刘水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止,被告郑龙和对刘水山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水山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从2010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龙和对刘水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水山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郑龙和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刘水山以养猪为由向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郑龙和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7.522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刘水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郑龙和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由于被告刘水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水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水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郑龙和作为被告刘水山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水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水山应偿还原告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从2010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龙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龙和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水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水山、郑龙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山

    审 判 员 黄炳松

    代理审判员    陈俊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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