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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元民一初字第73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6)



    (2011)元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达锡良,男,1963年9月20日生。

    原告陈羲芬,女,1964年9月15日生。

    一般委托代理人文向国,男,1972年1月13日生。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玉芬,女,1966年12月11日生。

    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友,公司经理。

    被告李颜宏,男,1957年3月26日生。

    被告周转云,女,1963年4月4日生。

    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正兴,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锡良、陈羲芬与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李颜宏、周转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李颜宏、周转云的公司即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雇请我二原告为其“普六”工程做工,一直做到2000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方欠我二原告的工资为155890.30元。后我二原告又为被告李颜宏建房。被告方陆续向我二支付了部分工资。到2008年10月9日,被告方又欠下我二原告工资14339.2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三被告及时支付我的工资150229.50元。

    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二原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我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李颜宏与二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李颜宏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我公司行为,属李颜宏的个人行为,该欠条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颜宏、周转云辩称,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属我二被告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与二原告结算时,被告李颜宏没有扣减其父亲李文武向二原告支付的51500元、二原告向建设单位领取的部分工钱等款。经核算,现我二被告实际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为84579元,并愿意在今年内支付。我们要求与二原告重新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1995年以来,被告李颜宏先后挂靠元江县大水平建筑队、元江县教育基建队,1998年10月后入股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1995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李颜宏雇请二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被告李颜宏一直拖欠二原告的工资。2009年1月25日,原告达锡良与被告李颜宏对该段期间二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李颜宏欠二原告的工资款为170229.50元。结算后,被告李颜宏仅向二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0元。现被告李颜宏欠二原告的工资额为150229.50元。被告李颜宏与被告周转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李颜宏的独资公司,该公司的股东除被告李颜宏外还有其他自然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颜宏雇请二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理应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李颜宏却长期拖欠不付,被告李颜宏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颜宏支付工资15022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转云系被告李颜宏的妻子,被告李颜宏所欠二原告的工资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转云向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及的工资是被告李颜宏雇请二原告做工发生的,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雇请二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元江县中亚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从来没有雇佣过二原告,二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颜宏、周转云提出的其仅欠二原告的工程款84579元的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颜宏、周转云提出的要与二原告对工资重新进行结算的主张,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李颜宏与原告达锡良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后,二被告还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结算的结果符合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颜宏、周转云连带支付给原告达锡良、陈羲芬工资15022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达锡良、陈羲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颜宏、周转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李颜宏、周转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光荣

    审 判 员 白迎芳

    人民陪审员 张颖仙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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