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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元民一初字第249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2)



    (2011)元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龙斗江,男,1967年1月11日生。

    原告龙文昌,男,1941年11月10日生。

    原告龙斗良,男,1953年6月8日生。

    原告龙斗文,男,1962年9月7日生。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云,男,1976年4月24日生。

    被告方绍新,男,1961年8月4日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有光,男,1951年12月15日生。

    原告龙斗江、龙文昌、龙斗良、龙斗文与被告方绍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斗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被告方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们有10亩田地和一幢两层楼的土基房位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附近。其中房屋来源是:1979年4月25日,原元江县甘庄华侨农场东风分厂一队职工李保祥将自己所有的一间私人住房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原路通生产队(属于甘庄农场红旗分厂机务队),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四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将该房屋分给我四原告所有。2010年8月,被告方绍新未经同意将属于我四原告的两层土基推倒后在上面建起了钢混结构房,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退地或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属于甘庄农场东风分厂一队李保祥所有土基房的这块宅基地。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涉及的土地、房屋无相应的审批手续,应先由有关部门处理,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属于甘庄农场东风分厂一队李保祥所有土基房的这块宅基地,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斗江、龙文昌、龙斗良、龙斗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田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坤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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