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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民二初字第57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5-10)



    (2011)通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海县秀山镇秀山西路兴文巷,组织机构代码:21775080—6。

    法定代表人杨鸿寿,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联光,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六街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永兴,男,1966年3月17日生。

    被告刘玉芳,女,1967年6月4日生。

    被告冯建寿,男,1971年2月5日生。

    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徐永兴、刘玉芳、冯建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联光、被告徐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芳、冯建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7.83‰计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11.7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永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暂无能力清偿;被告刘玉芳、冯建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徐永兴向原告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矿石,被告刘玉芳(被告徐永兴的妻子)向原告信用社书面表示共同借款意愿,冯建寿向原告信用社书面表示愿意为徐永兴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经原告信用社审查同意,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永兴、刘玉芳共同签订合同编号1402050761090627130000067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永兴、刘玉芳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购买矿石,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加收50%计付利息。被告冯建寿除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外,还于2009年6月27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402050761090627130000067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建寿为徐永兴、刘玉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信用社以转帐方式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徐永兴。被告徐永兴、刘玉芳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付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被告冯建寿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信用社经催要无果,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7.83‰计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11.7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均为有效合同,能够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信用社依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徐永兴、刘玉芳后,被告徐永兴、刘玉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永兴、刘玉芳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徐永兴、刘玉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7.83‰计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11.74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永兴、刘玉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判决被告冯建寿对被告徐永兴、刘玉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永兴、刘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按利率7.83‰计算,2010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利率11.745‰计算),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冯建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建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兴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徐永兴、刘玉芳、冯建寿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奎 传 达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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