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74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4-11)
(2011)通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旭,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孝富,男,1973年3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坤,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黄颖,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王曼,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李旭与被告李坤、黄颖、王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富、被告李坤、黄颖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曼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通知王曼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富,被告李坤、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坤、黄颖、王曼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29768.20元。被告李坤、黄颖、王曼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土杂副食品、调料是事实,但原告送的货物有时不清晰,送的货与销货明细单上的数量有出入,并且价格涨浮太大,所以才没有付清货款,不同意按送货明细单上记载的金额完全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坤、黄颖、王曼系合伙关系,三人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大量的土杂副食及调料品。于是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供应各种土杂副食及调料品的供货协议,即由原告李旭供给被告李坤、黄颖、王曼各种土杂副食及调料品。供货的方式是被告需要什么,由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的品种及数量在销货明细单上作记录,然后按照销货明细单所记载的品种及数量将货物送到三被告经营处,原告将货物送达三被告经营处,如果三被告在场就由三被告清点货物以后在原告送货时随附的销货明细单上签字认可,如果三被告不在场就由三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清点货物以后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字认可,然后原告将销货明细单的第二联给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40303.6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2011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9768.2元。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明细单进行核实,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所有商品的金额合计40303.6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1000元,现尚欠29303.60元未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院核实的金额29303.60元。
以上事实,有三被告及三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明细单九本(158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返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并经被告收货签字以后,原告已完成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以后应按销货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作为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明细单)进行核实,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各种土杂副食品及调料合计40303.6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该处分行为予以准许。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110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各种土杂副食及调料品的金额为40303.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0303.60元-11000元=29303.6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0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货物与销货单上的数量有出入且价格涨浮太大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颖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坤、被告黄颖、被告王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旭各种土杂副食、调料品等货款29303.60元。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李坤、被告黄颖、被告王曼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秀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双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