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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刑初字第93—2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5-18)



    (2011)通刑初字第93—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元,男,37岁。

    辩护人杨元,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元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燕、代理检察员马顺鸿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元及其辩护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国元因怀疑其妻子资XX有外遇而心生不满,持跳刀窜至其岳母通海县杨广镇云龙村四组小鱼嘴313号林XX家小楼上,与资XX发生吵打,被告人吴国元用跳刀捅伤资XX的腹部及左后大腿致其住院治疗,经鉴定,资XX的伤情达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元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处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吴国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果被告人能够对受害人给予积极的人身伤害赔偿,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杨元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国元与受害人双方身份关系特殊,现在仍是夫妻;2、被告人吴国元用刀伤害受害人,是因为夫妻感情产生严重矛盾而引起,且案发当晚双方发生激烈吵打,受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吴国元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国元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国元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国元因怀疑其妻子资XX有外遇而心生不满,持跳刀到其岳母林XX家小楼上(通海县杨广镇云龙村四组小鱼嘴313号),与资XX发生吵打,被告人吴国元遂用跳刀捅伤资XX的腹部及左后大腿致其住院治疗,经鉴定,资XX的伤情达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国元在其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未打通报警电话且明知他人已拨打了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主动告知公安民警其用刀伤害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国元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由于其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月10日晚上,其到岳母家中找到妻子资XX,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己用跳刀夺了妻子肚子及左边大腿各一刀,之后其在岳母家门口等待警察到来等的事实;2、受害人资XX的证言,证实由于自己在外打工,被告人吴国元怀疑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自己下班后回到娘家,被告人吴国元来到叫自己跟他回去过日子,自己不去,后被告人吴国元就用刀夺伤自己的肚子及左大腿等的事实;3、证人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些,自己在卧室里,母亲就来喊,自己和母亲到姐姐资XX住的小楼上,看到被告人吴国元手里拿着一把刀,自己的姐姐手抱着肚子睡在楼板上,楼板上淌了些血,后自己就打“110”报警等的事实;4、证人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晚上,其和妻子听到女儿资XX在小楼上叫她被被告人吴国元用刀夺了两刀,后自己上楼去见到被告人吴国元手里拿着一把跳刀,且被告人吴国元用他自己的手机拔打“110电话”,后见到女儿睡在小楼的地板上,肚子上出着血等的事实;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自己和丈夫在房间里听到女儿资XX与女婿吴国元吵架的声音,自己出来看,后见到女儿资XX睡在地上,身上和大腿上都流着血等的事实;6、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其和母亲资XX在家中,其父亲吴国元来到后与母亲资XX说了几名话后就用一把跳刀夺了资XX肚子,后听父亲说要打“110”报警等的事实;7、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资XX的损伤经鉴定达重伤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特征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国元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及现场特征的事实;10、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吴国元在现场并说就是其夺伤受害人及将其带走的事实;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国元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13、书证、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资XX受重伤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元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国元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未打通并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能够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杨元提出对被告人吴国元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本案被告人吴国元的行为,至受害人受重伤,且被告人吴国元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份,本院已经考虑。根据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国元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跳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 长 虹

    审 判 员 马 琼

    人民陪审员 高 德 宏

    二○一 一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胡 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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