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50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3-25)
(2011)通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雨欣,女,2005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死者李XX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平,女,1984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死者李XX之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氏,女,1949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系死者李XX母亲)
被告人李保寿,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进辉,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平、陈雨欣、李刘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代理检察员艾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平、陈雨欣、李刘氏,被告人李保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保寿持“H”类准驾车型的拖拉机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04.054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李学强、李何禄、刘永生、许学元、余绍起五人由通海县城驶往辣麻子箐。当日20时许,行至落小线K4+815M处时,被告人李保寿驾车右手扶方向盘,左手掏香烟,导致拖拉机头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墩上,之后因采取措施不当(左脚踩离合,右脚没有踩刹车),致使拖拉机发生后溜,驶出路面翻落在道路右侧的坝塘中,造成李XX当场死亡,李XX、刘XX受轻伤及拖拉机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保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寿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保寿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可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平、陈雨欣、李刘氏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保寿赔偿三原告人因李学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3496元,死亡赔偿金6738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8元,陈雨欣的抚养费19012.5元,李刘氏抚养费10530元,合计人民币110501.3元。
针对自己的赔偿主张,三附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户口册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保寿当庭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原告方的赔偿主张表示现无能力赔偿。
辩护人王进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保寿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之前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李保寿持“H”类准驾车型的拖拉机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04.0544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李学强、李何禄、刘永生、许学元、余绍起五人由通海县城驶往辣麻子箐。当日20时许,行至落小线K4+815M处时,被告人李保寿驾车右手扶方向盘,左手掏香烟,导致拖拉机头撞在道路右侧的防护墩上,之后因采取措施不当(左脚踩离合,右脚没有踩刹车),致使拖拉机发生后溜,驶出路面翻落在道路右侧的坝塘中,造成李学强当场死亡,李保禄、刘永生受轻伤及拖拉机部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保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氏有李学富,李素兰、李美兰、李学强、李翠兰五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保寿的供述,承认自己驾车肇事致李学强死亡及李保禄、刘永生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受害人李XX、刘XX、余XX、许XX的陈述,证实其和李保寿、李XX等人一起去逮鸟,2010年12月7日晚回来时在太和街吃饭,大家都喝了酒,在乘坐李保寿驾驶的拖拉机返家途中,拖拉机翻下箐沟,李XX死亡,其余的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3、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0]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保寿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刘XX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车辆擦痕、现场所处方位及天气等情况;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0]血F01检字第106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当晚李保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4mg/100ml;6、云通司鉴中心[2010]伤F01鉴字第531、53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保禄、刘永生的损伤均达轻伤;7、云通司鉴中心[2010]伤F01鉴字第346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学强系头部受钝性机械性暴力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8、交科所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50-16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被告人李保寿驾驶的云04-05449号拖拉机转向系主要性能不合格,制动系合格,灯协能有效,行驶系性能有效,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及现有线索无法计算车速;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病情证明,证实肇事车辆权属、被告人准驾情况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况;12、证明,证实死者生前家属情况及被告人李保寿的家庭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寿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寿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进辉提出被告人李保寿具有自首情节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证事实或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李XX死亡产生的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96922.5元(含陈雨欣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2.5元,李刘氏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0元),丧葬费1349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82.8元,合计人民币110501.3元。被告人李保寿对本案给死者李学强的家属造成的损失负民事赔偿义务,因死者李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李保寿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保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玉平、陈雨欣、李刘氏因受害人李XX死亡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0501.3元的70%,即人民币77350.9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845.75元(含陈雨欣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8.75元,李刘氏被抚养人生活费7371元),丧葬费9447.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7.96元。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三、现停放于通海昱靖汽修厂的云04-05449号小型方向式拖拉机一辆,退还被告人李保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春 红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玲
二○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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