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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刑初字第67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4-19)



    (2011)通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鸥,男,26岁。

    被告人马自成,男,29岁。

    委托辩护人满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任丽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鸥、马自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顺鸿、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鸥,被告人马自成及其辩护人满强、任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鸥于2010年7月31日9时许在峨山县城与被害人李XX相遇后,以李XX欠被告人马自成债务为由,伙同“马飞飞”(在逃)等人强行将李家文用车带到通海县河西镇圆明寺大坝。后被告人马自成、马文鸥和马飞飞(在逃)对李XX进行殴打、恐吓、搜身,并向其索要高利贷,因李家文找不到钱,唆使并带领李XX去通海县河西镇信誉租车行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4350元的桑塔纳轿车,随即强迫李XX把该车质押给他人,并拿走质押所得的人民币134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自成、马文鸥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文鸥、马自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

    被告人马文鸥认为起诉书对其的指控属实,辩解其目的是为了要回欠款,认为李XX的陈述不真实,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自成辩解其没有搜过李家文的身,没有强迫李家文租车,认为李XX的陈述水份较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满强、任丽娜对马自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在量刑上认为: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受害人李XX借钱不还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2、马自成在本案中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3、对受害人李XX的人身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马自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5、马自成负担着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还有四个老人需要赡养,结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自成依法从轻、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文鸥于2010年7月31日9时许在峨山县城与被害人李XX相遇后,以李XX欠被告人马自成债务为由,伙同他人强行将李XX用车带到通海县河西镇圆明寺大坝。后被告人马自成、马文鸥等人对李XX进行殴打、恐吓,并向其索要高利贷,因李XX找不到钱,唆使并带领李XX去通海县河西镇信誉租车行租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4350元的桑塔纳轿车,随即强迫李XX把该车质押给他人,并拿走质押所得的人民币134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文鸥、马自成的供述及辩解,承认自己为向李XX索要债务,将李XX带到通海后打过李XX,又让李XX租出一辆车后将车质押给他人后收回欠款等事实;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曾向别人借过2000元钱,2010年7月31日早上,有一个30岁的男子和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找到其要求还钱,先带其到酒店里不准离开,后其又被带到通海,又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车来到讲欠禹强的钱连本带利要还17000元,扣除已还的1300元,还要赔15000元钱,其说没有钱,其又被三人带到一个水库旁边,才下车他们三个就一起用手用脚对其进行殴打,后又让其租了一辆车质押给他人,得到15000元钱后给了其1600元让其离开,整个过程从早上9点多一直到晚上共持续了10多个小时;3、证人许XX的证言及租车协议书,证实有一个签名为李XX的新平人和一个回族小伙子到其租车行租了一辆“桑塔纳”(云FD4499)轿车,一直没有来还,后来听李XX说车被几个回族小伙子逼着其租出去当在峨山小街,于是让李XX领着其去花了17000余元钱把车赎了回来的事实;4、证人纳XX的陈述,证实其曾借给马自成一辆别克君威轿车使用,听说马自成被公安机关拘留,车也被扣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5、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云FD4499号桑塔纳小型轿车价值14350元;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马文鸥对涉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家文对本案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8、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0、说明三份,系公安机对涉案人马飞飞、禹强未能找到及李XX现已无法联系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成、马文鸥限制被害人李XX人身自由并殴打李XX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马文鸥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提出其余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有理部份,本院已经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马自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 春 红

    人民陪审员 朱 琦 玲

    二○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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