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14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1-11)
(2011)通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汝文,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0]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汝文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跃平、代理检察员吴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汝文于201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持长刀窜至通海县秀山镇城郊村“窑上口”1号,以持刀威胁和语言威逼的方式,对在该处看守工地的胡XX实施抢劫,因胡XX身上未携带财物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施汝文又于同日凌晨3时左右,窜至通海县秀山镇“康合酒店”总服务台处,持长刀对正在此处当班的员工李XX进行威胁后,抢走存放于该总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5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汝文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施汝文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施汝文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陈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汝文于2010年11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持长刀到通海县秀山镇城郊村“窑上口”1号,以持刀威胁和语言威逼的方式,对在该处看守工地的胡XX实施抢劫,因胡XX身上未携带财物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施汝文又于同日凌晨3时左右,到通海县秀山镇“康合酒店”总服务台处,持长刀对正在此处当班的员工李XX进行威胁后,抢走存放于该总台抽屉内的营业款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公案机关依法追缴赃款250元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3日3时17分,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日4时20分在通海县秀山镇“天佑旅馆”103房间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施汝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承认2010年11月13日凌晨到“窑上口”1号实施抢劫未得逞,后又到“康合酒店”总服务台处,持刀威胁并抢走营业款的事实;3、被害人胡XX、李XX的陈述,分别证实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数额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4、证人陈XX、陈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晚曾到过美容美发店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5、证人祁XX的证言,证实其知晓经营的“康合酒店”总服务台的营业款于2010年11月13日被抢走的事实,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一致;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抢劫现场电脑鼠标线被砍断的事实,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相一致;8、提取、扣押、处理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并追缴人民币250元退还祁XX的事实;9、物证:长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为其作案工具;10、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汝文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本案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等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汝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刻录光碟一盘,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长虹
审 判 员 杨春红
人民审判员 朱琦玲
二○一一 年 一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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