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57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4-12)
(2011)通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付荣,男,1990年7月7日出生。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付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娟、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肖、被告人侯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侯付荣等人在通海县秀山镇“人间天堂KTV”消费后因对损坏的玻璃杯价格赔偿问题与KTV工作人员薛X等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侯付荣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薛X刺伤。经鉴定,薛X的伤情已达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付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侯付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侯付荣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陈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0时左右,被告人侯付荣等人在通海县秀山镇“人间天堂KTV”消费后因对损坏的玻璃器皿价格赔偿问题与KTV工作人员薛X等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侯付荣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薛X的腰腹部。致薛X腹壁穿通,造成结肠断裂,左肾贯穿伤。经法医鉴定,薛肖的伤情已达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2、物证:匕首一把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上刻有“王飞”字样及证据从柯旭处扣押的事实;3、被害人薛X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殴打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被人用刀夺着左腰坐在一进大门的地上后,发现外衣左边还挂着一把刀,便取下来放在地上便昏睡过去的事实;4、证人柯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也被刺伤的事实,并证实被刺伤后,走到大门进来点,见薛X睡在墙角转角的地上,见他睡的旁边地上放着一把刀,便拾起来,后来交给了警察的经过;5、证人熊XX、岳X、黄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侯付荣一起参与吵打的事实;6、证人施XX、解XX、董X、赵X、期X、金XX、孙XX、杨XX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案发当天吵打的原因和打伤人的事实;7、被告人侯付荣的供述,承认2010年11月30日凌晨刺伤人的事实,并证实用刀刺进一个人的腹部后,刀卡着这个人的外衣拨不出来,对方人来追,便跑回冷库的经过;8、玉明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17号法医学临床鉴定书意见书,证实薛X刀伤致腹壁穿通,造成结肠断裂,左肾贯穿伤,伤情已构成重伤的事实;9、(玉)公(刑)鉴(法物)字[2011]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提起的匕首上检出的人血为伤者薛X所留;10、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0年11月30日打架的情形;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付荣辨认出其作案工具的事实;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付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薛X受重伤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付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卷保存,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杨春红
人民陪审员 夏家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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