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刑初字第87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5-3)
(2011)通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灿波,男,43岁。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1]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灿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跃平、代理检察员马顺鸿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灿波在通海县秀山镇文昌街租住房内、县城小花园、通海织染厂大门口、县医药公司大门口、河西镇大回村等地,通过电话联系或直接寻找的方式,先后多次将23.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郭XX、纳XX、赵X、周XX、祁X、许XX、许X、王XX、纳XX、马XX、马X等人吸食、注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灿波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马灿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至10000元。
被告人马灿波的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额过高,部份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灿波在通海县秀山镇文昌街租住房内、县城小花园、通海织染厂大门口、县医药公司大门口、河西镇大回村等地,通过电话联系或直接寻找的方式,先后多次将23.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X、郭XX、纳XX、赵X、周XX、祁X、许XX、许X、王XX、纳XX、马XX、马X等人吸食、注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灿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在半年前,纳家营的一些吸毒人员叫其帮他们找过毒品海洛因,其找到后送给他们等事实;2、证人周X、郭XX、纳XX、赵X、周XX、祁X、许XX、许X、王XX、纳XX、马XX、马X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马灿波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周X、郭XX、纳XX、赵X、周XX、祁X、许X、王XX、纳XX、马XX、马X等人分别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灿波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人的事实;4、扣押、处理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处理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灿波与相关吸毒人员进行电话联系等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灿波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灿波的经过;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灿波的基本身份情况;9、说明,证实本案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另案处理等事实;10、书证、物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灿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灿波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灿波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灿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国立牌银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依法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朱亚芹
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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