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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民一初字第9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2-10)



    (2011)通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李素珍,女,71岁。

    原告李为富,男,73岁。

    被告李国,男,48岁。

    被告李刚,男,46岁。

    被告李祥,男,44岁。

    被告李辉,男,41岁。

    被告李琼芬,女,49岁。

    被告李萍,女,38岁。

    原告李素珍、李为富诉被告李国、李刚、李祥、李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李琼芬、李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素珍、李为富,被告李刚、李祥、李辉、李琼芬、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刚、李祥、李辉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并凭单据支付今后生病住院的医药费,不主张女儿李琼芬、李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刚、李祥、李辉同意三人给付原告生活费并平均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费用,但提出生活费应按原来的每年1000元给付。

    现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儿子李国、李刚、李祥、李辉四人,女儿李琼芬、李萍。李国自幼表达能力较弱,因身体原因一直随二原告生活。被告李刚、李祥、李辉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平均承担生病住院的费用,至今已有十年。现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李刚、李祥、李辉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由于物价的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来的生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对原告提出增加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女儿李琼芬、李萍尽赡养义务,被告李国因自身身体情况,无能力赡养原告,被告李刚、李祥、李辉对此表示认可,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刚、李祥、李辉自2011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素珍、李为富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750元,12月15日前给付人民币750元;原告李素珍、李为富生病住院的费用由被告李刚、李祥、李辉三人凭单据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20元,被告李祥负担15元,李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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