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通民一初字第198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4-20)
(2011)通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六组。
组长沈平强。
委托代理人普家伟,男,通海县九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通海县九街镇政府宿舍。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仕和,男,59岁。
原告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六组诉被告王仕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实施旧村改造,本组村民张桂英户符合旧村改造条件,但无地基建盖,经上级土地部门同意,组上与张桂英户协商,该户自愿将坐落于“直埂头”下路东中间面积为1.04亩的一摆土地交归集体,该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由于当时集体事务较多,一时未将该土地加以利用,被告见此土地暂时闲置,未经集体同意,擅自于2009年10月14日侵占该土地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的坐落于大树村六组“直埂头”下路东中间面积为1.04亩的土地归还原告管理,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该地的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女儿王敏出生于大包干前,但组上没有分给承包田。1983年7月,原大树村大队、六队两级领导找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家做结扎手术,并承诺做结扎手术后5年内分给女儿承包田。后被告家做了结扎手术,大树大队、六队却未按承诺分给承包田。现被告栽种组上的田,只能算作大树村、组两级履行了原来的承诺,不应将田交还组上,也不应给付租金。另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法院主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组长身份证及当选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表)薄各一份,证明张桂英承包土地的情况。
3、张桂英保证书一份,证明因旧村改造,2009年6月15日张桂英自愿将“直埂头下路东边”中间一处1.04亩责任田交还组上调整。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张桂英与组上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进行旧村改造,张桂英户参与旧村改造,2009年6月15日张桂英自愿将坐落于大树村六组“直埂头下路东边”面积为1.04亩的承包田交还原告。2009年年底,被告未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经原告同意,栽种原告“直埂头下路东边”面积为1.04亩的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5日案外人张桂英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坐落于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六组“直埂头下路东边”面积为1.04亩的土地交还原告,原告作为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收回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被告未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块土地,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该块土地的损失6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占用诉争土地只能算大树村、组两级履行承诺,作为分给其女儿的承包田,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证据证明,且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承包合同为据;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女儿没有分得承包田,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被告将其违法占用的行为理解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系理解错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仕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六组坐落于本组的“直埂头下路东边”面积为1.04亩的土地。
二、驳回原告通海县秀山镇大树村民委员会六组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仕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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