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1)通民一初字第91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4-7)



    (2011)通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刘海涛,男, 33岁。

    原告李跃辉,女, 3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少波,男,45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应忠,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永珊,男,40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女,24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志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女,24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云学,男,36岁。

    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远献,男,34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厉洪顺,男,5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龙,男,29岁。

    原告刘海涛、李跃辉诉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李云学、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2011年3月14日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代表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涛、李跃辉诉称2010年6月10日下午6:30,二原告驾乘云FK2841号摩托车在花园大道电信局路口左转弯道等待绿灯信号放行时,在直行车道上被告彭应忠驾驶的云G30293东风大货车与其同车道被告李云学驾驶的云A73576轿车两车相撞,彭应忠驾驶的云G30293东风大货车侧翻,车上木材撞压二原告,至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应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涛、李跃辉、李云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彭应忠所驾驶云G30293东风大货车的产权人,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李云学驾驶的云A73756轿车的产权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安宁支公司、李云学、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73519.80元;二、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作本案其他保险赔付时,先于给付原告。

    被告彭应忠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云学驾驶的云A73576号轿车有关联,李云学在直行信号灯还在3秒时就停车,导致被告货车撞到李云学驾驶的轿车后轮胎破裂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纠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当之处,判令李云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彭应忠驾驶云G30293货车造成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受益人是彭应忠本人,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使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被告只是登记车主,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辩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范围内。

    被告李云学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云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作为云A73756轿车的产权人亦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云学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是否符合;二、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范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

    2、通海秀山医院病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海涛受伤的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刘海涛治疗出院的情况。

    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刘海涛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

    5、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海涛住院费及支出放射费105元。

    6、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刘海涛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7、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刘海涛受伤的情况。

    8、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刘海涛支出费用情况。

    9、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海涛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10、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海涛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500元,损伤营养期综合评定为7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11、付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刘海涛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1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刘海涛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1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海涛在住院期间及到玉溪做鉴定发生的交通费。

    14、发票一份,证明马景顺到昆明接原告刘海涛的费用是600元。

    15、通海秀山医院病情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李跃辉受伤的情况。

    16、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李跃辉治疗出院的情况。

    17、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李跃辉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

    18、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拐仗收据,证明原告李跃辉支出住院费、放射费105元、拐仗费100元。

    19、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李跃辉住院期间需护理。

    20、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李跃辉伤情。

    21、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医疗收费发票、陪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李跃辉治疗费用、陪床费265元。

    22、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患者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跃辉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23、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跃辉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损伤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24、付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李跃辉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情况。

    2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跃辉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26、发票一份,证明马景顺到昆明接原告李跃进辉的费用是600元。

    经质证,被告彭应忠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处理事故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号秀山医院出具的转上级医院院证明有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不是秀山医院的上级医院。对3、4、5、6、7、8、9、10、15、16、17、18、19、20、22、23号 无异议。对11、12、13、14、24、25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21号证据中的陪床费260元有异议。对2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对1号证据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云A73576号车也应承担责任。对2、3、4、5、15、16、17、18号证据无异议。对6、7、8、9、19、20、21、22号证据有异议,对李文俊骨科诊所的资质有怀疑。对10、23号证据伤残评定、鉴定费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及营养期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期不予认可。对11、12、13、14、24、25、26号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冷库工作应该出示相关的纳税证明,护理证明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而不是由村委会来出具。接伤员回通海1200元的发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考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认同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李文俊骨科诊所如果是当地认可的医疗机构,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的姐姐、姐夫是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李云学、昆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7、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云F2841号车的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彭应忠对场地占有费有异议,认为停车超期应由交警支付。

    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认为摩托车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是2497元,需要减的残值是20%,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当事人划分。场地占用费收据不是合法收据,原告如果能出示保险公司的施救费确认书,公司愿意赔偿。

    被告李云学、昆钢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愿意按无责任限额赔偿。

    被告彭应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彭应忠双方认可彭应忠实际支付的费用是59000元。

    2、申请本院向交警调取的卷宗材料并当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刘海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海涛的车可以左转弯。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恰好能证明彭应忠未按交通规定行驶,在交叉路口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余被告无异议

    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彭应忠,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不愿当庭质证。被告彭应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云学、昆钢公司认为挂靠关系在法律上不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车的产权应当以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

    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云学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约定。

    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9、15—20、22号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7号证据发票、抄单、清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场地占用费、施救费根据通海的实际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认定;10、23号证据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予以确认,营养期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11、12、24、2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误工及护理的相应损失,本院不予确认;14、2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未能证明其支出的合法及合理性,本院综合13号证据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1号证据中陪床费不符合医疗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彭应忠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是该公司与彭应忠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安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6月10日,彭应忠驾驶云G30293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登记车主为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载11670 Kg木材(核定载质量2990Kg)由蒙自驶往昆明。18时30分该车在中间直行车道以59Km/h的车速由东向西行至花园大道电信局路口时,遇前方同车道由李云学驾驶的云A73576号轿车减速准备停车等待直行信号灯放行,彭应忠采取制动过程中因右后轮主、副胎过载突然破裂,导致车辆向右倾斜后侧翻,车上的木材撞压在左转弯车道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由刘海涛驾驶的云FK28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载李跃辉),该车又碰撞云A73576号轿车尾部,造成刘海涛轻伤,李跃辉轻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应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涛、李跃辉、李云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涛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费为59917.4元;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6日在通海县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为4723元。此外于2010年6月10日在通海秀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费416元,于2010年10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10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161.4元。被告彭应忠为原告刘海涛支付了医疗费59000元。

    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天平司鉴字[2010]第6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海涛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右内踝粉碎性骨折构成IX(玖)级伤残;刘海涛损伤后期康复治疗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7500元。”刘海涛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跃辉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费为102847.4元;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1日在通海县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费为7892.8元。此外于2010年6月10日在通海秀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费1465(1280+185)元,于2010年6月10日、6月20日、10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分别为275元、80元、105元。2010年8月15支出拐仗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765.2元。

    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天平司鉴字[2010]第6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跃辉构成VIII(捌)级伤残;李跃辉损伤后期康复治疗及术后康复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22000元。”李跃辉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云FK28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358元(2497元-残值作价金额139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了拖车施救费6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

    被告彭应忠驾驶的云G30293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日24时止。

    被告李云学驾驶的云A73576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彭应忠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采取制动过程中右后轮因过载突然破裂,导致车辆向右倾斜并向前移动后侧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云学、刘海涛在正常车道内等待信号灯放行没有任何过错,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海涛、李跃辉在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相应的住院费、门诊费予以认定,其余医药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分别为193天,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及两原告是夫妻的情形,护理人员总数确定两人较为适宜,护理时间酌情考虑与误工日相同,分别为193天。两原告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付款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基数标准,单独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两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23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海涛的交通费为3人通海至昆明治疗往返一趟3×37×2=222元、通海至玉溪鉴定往返一趟3×14×2=84元,共306元,原告李跃辉的交通费同样为306元;陪护床费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海涛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8000元,对原告李跃辉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支持。被告李云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李云学、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应忠的协议系内部挂靠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被告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从云G30293货车的运行中得到利益,因此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海涛的损失为医疗费65161.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17天×30元/天=2510元、残疾赔偿金3369元/年×20年×(20+2)%=14823.6元、误工费193天×9.23元/天=1781.39元、护理费193天×9.23元/天=1781.39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2358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施救费6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

    原告李跃辉的损失为医药费112765.2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47天×30元/天=3710元、残疾赔偿金3369元/年×20年×30%=20214元、误工费193天×9.23元/天=1781.39元、护理费193天×9.23元/天=1781.39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

    原告刘海涛、李跃辉的医疗费损失共计为213646.6元(包括刘海涛医疗费65161.4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李跃辉的医药费112765.2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

    原告刘海涛、李跃辉的伤残损失共计为60775.16元(包括刘海涛残疾赔偿金14823.6元、误工费1781.39元、护理费1781.39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李跃辉残疾赔偿金20214元、误工费1781.39元、护理费1781.39元、交通费3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75.16(60775.16-11000)元, 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61775.16元。两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02646.6(213646.6-1000-100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258(2358-100-2000)元、拖车施救费6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共计206214.6元由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涛、李跃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涛、李跃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775.1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61775.16元;

    三、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海涛、李跃辉剩余的医疗费人民币202646.6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损失258元、拖车施救费60元、场地占用费850元,共计206214.6元,扣除被告彭应忠已经支付的59000元外,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47214.6元;

    四、驳回原告刘海涛、李跃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刘海涛、李跃辉负担130元,被告彭应忠、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管卫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伍 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