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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通民一初字第123号

    ——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法院(2011-3-31)



    (2011)通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杨顺全,男, 20岁。

    委托代理人吴国彪,男,49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吉丽芬,女,49岁。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保明朝,男, 43岁。

    委托代理人黄登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梅,女,28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顺全诉被告保明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2011年3月17日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全诉称,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在通海县罗小路K0+400m处,被告保明朝驾驶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云F54090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云F612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明朝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通海县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387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误工费95天×70元/天=6650元、护理费34天×(3200÷30)元/天=3626.66元、交通费299元、住宿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4元/年×20年×30%=86544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36元(含拖车费80元),以上12项共计159271.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明朝承担90%,原告杨顺全承担10%。。

    被告保明朝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在通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02元,在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8000元及相关费用427元,出院时又补交了331.72元,共为原告垫付了19362.7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原告系昭通市巧家县农民,也非生活工作在通海城镇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部分费用(租房费、交通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辩称,保明朝在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针对双方的诉辩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及范围。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杨顺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明朝承担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2、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损伤。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3、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住院费37831.72元。

    经质证,保明朝对医药费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331.72元的费用。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

    4、玉溪市人民医院便民服务部辅助用品材料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便民服务部购买226.5元的辅助材料。

    经质证,保明朝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注明是谁购买的,不予认可。

    5、助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收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于行动不便,开支各项检查所需的担架费40元。

    经质证,保明朝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

    6、玉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后伤未愈,医嘱仍需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7、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开支了陪护床费330元(数量33天,单价10元),以及租房的费用720元。

    经质证,保明朝认为陪床费、房租水电费不是正规的收据,不予认可,陪床费可以视为护理费里面。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



    8、江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江川中医院治疗的情形。

    经质证,保明朝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擅自到外地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伤已经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注明不适随诊,不需要到外地治疗,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范围,不予认可。

    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不符合就近就医的情况,不予认可

    9、江川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江川中医院治疗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

    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

    经质证,保明朝认为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过高。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恢复期已经在诊断证明上已经说明是全休三个月,伤残鉴定过高。

    11、鉴定发票,证明做鉴定的费用。

    经质证,保明朝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

    12、交通单据17张,证明原告到医院看病的费用。

    经质证,保明朝认为车票上所记载的始发到达地与就医地点不相符合,应该是通海到玉溪,玉溪到通海,只对通海到玉溪转院、就医地点的车票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大地保险公司只认可转院就医的发票。

    13、通海玉源有机肥厂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该厂打工,已经在通海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薪为2100元,误工补贴按照该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哥哥杨顺海来护理,月薪为3200元,护理费按照该工资来计算。

    经质证,保明朝认为常住地应该由暂住证来证明,即使原告在通海工作,但有机肥厂在山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生活就在农村,杨顺海的工资收入应该出示三年来的工资花名册。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该纠纷于2011年1月27日调解终结未能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15、摩托车损失评估书(原告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陈述评估书由被告保险公司保管),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评损为修理费1536元(含拖车费80元)。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16、玉溪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保明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海县人民医院三张门诊费单据240.9元及处方笺一张(清伤包扎费)100元、通海中医院救护车费220元、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64.1元、小票一张、处方笺一张、担架费收据三张70元、便民服务部收据一张37元,证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玉溪市人民医院小票一张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三张门诊费单据、救护车费、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没有异议,认为便民服务部的单子需要有相关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担架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停车费、扣车费收据,维修费收据,证明被告的损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停车费、扣车费、修理费是存在的,但是对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扣车费、修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及后期评估费用重新做出鉴定。

    经质证,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保明朝同意重新鉴定。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1日13时30分,在通海县罗小路K0+400m处,被告保明朝驾驶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的云F54090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杨顺全驾驶的云F6126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顺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明朝承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顺全于2010年10月21日在通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为(240.9+100)340.9元,救护车费为220元。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24日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为37831.72元、11月24日门诊费164.1元;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在江川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为708.6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辅助材料费为263.5(226.5+37)元,担架费为110(70+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638.82元。

    被告保明朝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8331.72元、门诊费725(340.9+220+164.1)元、辅助材料费37元、担架费70元,以上共计19163.72元。

    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天平司鉴字[2011]第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顺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杨顺全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

    云F612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456元,拖车施救费为80元。

    被告保明朝驾驶的云F54090号轻型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杨顺全与被告保明朝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江川中医院的门诊费不合理,其中四张姓名为杨顺(琼、秦等),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因原告为外地人、口音不同的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杨顺全在江川中医院的门诊费予以全部认定。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数额不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举证充分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不予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杨顺全的伤残等级认定为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连续居住地及收入所得均来自城镇,所以残疾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3369元/年×20年×30%=20214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23日共95天。原告提交三份证明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基数标准,单独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同样按农村居民标准为9.23元/天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天×9.23元/天=876.85元,护理费为34天×9.23元/天=313.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人通海至玉溪治疗往返一趟56元、鉴定往返一趟56元,共112元;陪护床费、租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杨顺全的损失为医疗费39638.82(含治疗辅助材料费263.5元,担架费为110元)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20214元、误工费876.85元、护理费313.82元、交通费112元、鉴定费1100元、摩托车损失1456元、施救费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本案中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14元、误工费876.85元、护理费313.82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6元,共计36972.67元;原告杨顺全剩余的医疗费29638.8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38838.82元,由原告杨顺全承担30%责任即11651.65元,被告保明朝承担70%责任即27187.1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顺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14元、误工费876.85元、护理费313.82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56元,共计人民币36972.67元;

    二、被告保明朝赔偿原告杨顺全剩余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7187.17元,扣除被告保明朝已经支付的19163.72元外,应实际赔偿人民币8023.45元;

    三、驳回原告杨顺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顺全负担250元,被告保明朝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管 卫 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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