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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玉中刑再初字第1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15)



    云 南 省 玉 溪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玉中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唐哲,男,19XX年X月X日生,XX省XX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湾XX号。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邢新学,男,19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陈海波,男,19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X号。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09) 51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邢新学、唐哲、陈海波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玉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3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二刑抗(2010)第0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云高刑抗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XX、汤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邢新学、唐哲、陈海波受阿龙(在逃)指使,在缅甸大富豪酒店接到毒品后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运输至中国广东,当晚三被告人入住景洪铂金宾馆。次日18时三名被告人乘坐景洪开往开远的云K06973客车离开景洪。3月18日3时许途径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从邢新学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砣,净重238克,从唐哲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砣,净重238克,从陈海波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四砣,净重23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新学、唐哲、陈海波供述,能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受阿龙指使,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缅甸运输至中国广东,并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7日下午6点,其驾驶从景洪至开远的客车,当时车上已坐满乘客,中途无人上下车,当车行驶至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处时,警察上车进行检查之后,将座位号为6号、8号、27号的三位乘客带下了车。3、景洪市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2009年3月16日,陈海波在景洪铂金宾馆登记住宿,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4、车票,证实被告人邢新学、唐哲、陈海波于2009年3月17日18: 00时在景洪客运站乘坐云K06973景洪至开远的客车,座号是6号、8号和27号。5、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通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国道213线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收费站设卡公开查缉毒品时,依法对一辆牌照云K06973景洪至开远的长途卧铺客车进行公开检查,当场在6号、8号、27号座位将有运输毒品嫌疑的邢新学、陈海波、唐哲抓获。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通海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邢新学的毒品可疑物四砣,索爱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人民币700 元,车票一张;扣押了唐哲的毒品可疑物四砣,人民币500元、手机电池一块;扣押了陈海波的毒品可疑物四砣,人民币634元,索爱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车票一张。7、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现场称量记录,证实送检的从邢新学、唐哲、陈海波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238克、238克、236克。毒品称量照片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辨认无异,三被告人亦对毒品鉴定和称量不持异议。8、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哲2005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本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原一审认为,被告人邢新学、唐哲、陈海波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将毒品带入中国境内欲运输至广东,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哲是累犯,当庭举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唐哲曾受过刑事处罚,欠缺证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证据,故本院不认定被告人唐哲是累犯。但被告人唐哲有前科的事实应在判处刑罚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哲系从犯的意见,因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的阿龙尚未归案,欠缺相关言词证据佐证其辩护意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三被告人受指使走私、运输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应给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已使毒品非法流转,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基于上述对辩护人意见的评判并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唐哲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唐哲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邢新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海波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12克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手机卡两张、手机电池一块及现金18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生效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二刑抗(2010)第0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唐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 月29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6个月,总和刑期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两次减刑后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根据在案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唐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唐哲构成累犯的事实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唐哲对检察机关抗诉书中陈述的构成累犯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称其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多次获得监狱表杨,请求再审给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再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唐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 月29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 年6个月,总和刑期6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两次减刑后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调查回函、户口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哲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 月29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6日又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唐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抗诉机关再审提出原审被告人唐哲构成累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抗诉理由成立。但是,鉴于原判对唐哲有前科的事实已酌情进行了考虑。并且,对唐哲的量刑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因此,原审判决对唐哲构成累犯的事实虽未认定,但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玉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X

    审 判 员 韩 X X

    审 判 员 向 X X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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