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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玉中刑初字第64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5)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玉中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水,女,58岁,傣族,文盲,农民,住缅甸丹阳(以上情况系其自报)。国籍身份不明。因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XX,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代理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水及其辩护人施XX,翻译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水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到昆明。2011年2月10日4时许,当岩水乘坐车牌号为云K03997由景洪开往昆明的客车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230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水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水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岩水受两个女子的指使,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岩水受雇运输毒品,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给予减轻处罚。3、被告人岩水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岩水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的云K03997号客车前往昆明。同日4时许,途经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岩水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坨,净重23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岩水的供述证实其在缅甸邦桑打工时,认识两个缅甸女人。2011年2月8日,这两个女人找其与她们一起带毒品,给2000元的好处费,并带其到邦桑的一个宾馆里,有一个高个子男子到其房间,递给其2坨东西,叫其塞进肛门。那两个女人教其把2坨东西塞进肛门后,给其2000元钱。后三人坐摩托车到孟连,在孟连又遇到三个女的,她们六人从孟连到景洪,在从景洪到昆明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并证实吃饭的钱是那两个女的出的,车费各付各的。

    (二)证人证言: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云K03997客车于2010年2月9日21时10分从景洪发车开往昆明。被民警带下车的人分别坐30号和32号座位。

    (三)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四)书证、物证照片:1、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从岩水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当着岩水的面称量,净重230克。2、提取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抓获岩水后,提取、扣押从岩水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坨、车票一张。毒品已移交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车票证实2010年2月9日21时10分,被告人岩水乘坐景洪到昆明的客车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0日4时3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G8511国道元江县青龙厂路段进行毒品公开查缉。民警在对车牌号为云K03997景洪至昆明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岩水没有身份证且神色慌张,经流动警务站女协警对岩水检查时,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抓获岩水。5、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6、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无法查清交毒品给岩水的涉案男子。7、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已照会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核查阿土、岩水国籍身份,至今未收到缅甸驻昆明总领事馆复函。

    此外,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水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水受两个女子的指使,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岩水的供述,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水受雇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水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0克,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XX
    审 判 员 马 X
    代理审判员 常 X
    二0 一一年 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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