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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酒民二终字第101号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20)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酒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才,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28日。

    委托代理人许霞,系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锦文,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8日。

    上诉人王德才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才及委托代理人许霞、被上诉人蒲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3月,原告王德才与被告蒲锦文口头协商一致共同投资,合伙购车经营运输业。后王德才前往酒泉糖厂洽谈并签订购车协议,于200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蒲锦文共同前往酒泉糖厂,购回四辆“楚风”牌二手翻斗车,价款148000元。后经二人协商,由被告蒲锦文负责经营,原告负责记账,共负盈亏。2004年4月上旬,被告将四辆车开至昌马乡并聘请了车辆管理人员及司机,开始拉运矿石。由于车况差,拉运当天的二辆车就有一辆车因刹车失灵而翻车。其他车辆也因经常需要修理而不能正常营运。另因四辆车只有三辆车有营运手续,实际只有三辆车投入运营。至2004年5月下旬,被告结算运费4200元,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自留200元。同年6月上旬,被告蒲锦文又将车辆移至玉门市油井水泥厂拉运矿石,还是因为车况差,同时也正值交通部门对车辆运量超重行为整治期间,雇佣的司机也借故辞职。以至无法经营下去。至6月底仅挣运费一千余元(至今未要回)。鉴于以上情况,被告提出将四辆车每人两辆分开经营,原告未予同意,仍让被告蒲锦文负责经营,同时表示不再投入资金。同月底,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将四辆车分别租赁给吴金奎(两辆)、王延庆、严登海三人经营。同年8月,严登海所租赁的车辆因在向酒泉糖厂购置前就欠交一年多的营运费用而被管运部门扣押,后运管部门将该车拍卖给严登海以抵顶了该车所欠的运管费用。同年9月租车人吴金奎将所租两辆车中的一辆车因开坏而卖到废品收购站。被告蒲锦文知悉后找吴金奎交涉,吴金奎给蒲锦文写下了四万元欠条一张(该条蒲锦文交付给了王德才)。2004年底至2005年第一季度,租车人吴金奎将所租两辆车的另一辆车及租车人王延庆分别将所租车辆私自处分后离开玉门镇。被告蒲锦文得到消息后立即查找二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但至今二人及所租车辆均无下落。原告王德才在合伙共同经营期间共投入购车资金及经营费用如下:购车款75600元,经营期间投入资金52324元,合计127924元。被告蒲锦文在合伙共同经营期间共投入购车款及经营费用如下:购车款72400元,共同经营期间投入资金65126.59元,合计137526.59元。庭审中,原告王德才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蒲锦文返还投资款127574.40元,并承担利息57408元。而被告则抗辩称双方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其在共同经营中投入的资金要比原告多,且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并共负盈亏的经营体。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车经营运输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在经营过程中,由被告蒲锦文具体负责经营,原告王德才记账,符合个人合伙经营的形式。由于车况及市场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以至亏损,这都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所致,故不能归责于其中的任何合伙人。至于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经过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蒲锦文具体实施的将车辆租赁给他人经营的行为,不能视为是被告个人的行为,故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德才请求判令被告蒲锦文返还其投资款及其利息的要求不符合相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也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蒲锦文的出资多于原告的出资,现虽还有两辆车在租赁他人经营中灭失,至今下落不明。但被告蒲锦文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已尽到了管理人的责任,故也同样不能归责于被 告。被告蒲锦文辩称由于原告王德才在购置车辆时的失误,应对车况差不能正常经营导致亏损后果负责任的要求。由于购置的是改制企业处理的车辆,故对原告王德才在洽谈购车时也不能提出过高的要求,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蒲锦文在租车给吴金奎时借支的26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不应作为合伙经营的费用而应由其自负。判决驳回原告王德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德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被告虽是合伙关系,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已退出了合伙,由被告独自经营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所以原告对经营的风险不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于车况及市场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以至亏损,这都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所致,故不能归责于其中的任何合伙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承担责任。被告在经营中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并且投资的车辆也被他人骗走,现下落不明。这些后果都是由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蒲锦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上诉人王德才与被上诉人蒲锦文口头协商一致共同投资,合伙购车经营运输业。2004年4月2日双方共同投资148000元购买四辆“楚风”牌二手翻斗车,其中上诉人王德才出购车款75600元,被上诉人蒲锦文出资购车款72400元。经协商由被上诉人蒲锦文负责经营。2004年4月起,被上诉人聘请了车辆管理人员及司机先后在玉门市昌马乡、玉门市油井水泥厂拉运矿石。2004年6月被上诉人将四辆车分别租赁给吴金奎(两辆)、王延庆、严登海三人经营。同年8月,严登海所租赁的车辆因购车前欠交营运费用而被运管部门扣押,后运管部门将该车拍卖抵顶了所欠的运管费用。同年9月承租人吴金奎将租赁的其中的一辆车借故卖到废品收购站。被上诉人蒲锦文知悉后找吴金奎交涉,吴金奎给蒲锦文出具了40000的欠条一张(该条蒲锦文交付给了王德才)。2004年底至2005年第一季度,承租人吴金奎和王延庆将承租的车辆私自处分后离开玉门镇。被上诉人蒲锦文得到消息后立即查找二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但至今二人及所租车辆均无下落。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均未作清算,上诉人不能迳行按合伙投入财产的金额向被上诉人主张要回投资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王德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江

    审判 员 徐 林

    审判 员 吕万平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 员 赵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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