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庄朱民初字第9号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1-1-8)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庄朱民初字第9号
原告,韩斐,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
被告朱云寿,男,生于1965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男,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继宏,男,生于1956年3月12日。
原告韩斐诉被告朱云寿、朱继宏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斐、被告朱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伟、被告朱继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斐诉称,2004年原告投资267000余元与二被告合伙开办一砖厂,共同经营三年余时。2009年3月经合伙人共同协商,原告退伙,砖厂折价后由二被告经营,由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未进行清算,致原告的大部分资金至今没有退清,故请求依法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由二被告退还合伙本息及合伙利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部分合伙账册。
被告朱云寿辩称,我们三人合伙办砖厂属实,但原告称其投资267000.00元不是事实。合伙时口头约定人均出资150000.00元,后因被告朱继宏钱不够,于是原告与朱继宏商议后,将朱继宏应投的份额挤占了。鉴定结论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应当赔偿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100000.00元。具体是2006年三合伙人商议将砖厂对外承包经营,由于原告所找的承包人中途退出,造成少生产红砖200多万块,直接经济损失60000.00元;2007年原告和被告朱继宏负责砖厂生产,因其二人在当年麦收后没有来厂工作,造成停产,少生产200多万块红砖,每块砖利润按0.02元计算,损失40000.00多元。
被告朱云寿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至2008年的部分合伙账册;
2、赵XX等9人的证明材料,用以证实砖厂停工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3、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说明和票据复印件。
被告朱继宏辩称,合伙账目应当清算,依算账结果按投资比例分配砖厂财产。另外二被告长年在砖厂工作,仅发了2006年的工资,2004、2005、2007年三年的工资应当补发。
被告朱继宏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的部分合伙账册。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韩斐、被告朱云寿、朱继宏三人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合伙在华亭县马峡镇大岭村开办一砖厂,取名大岭砖厂。被告朱云寿任厂长,原告韩斐参与砖厂管理,二被告主要负责厂内生产和销售。2008年该砖厂由被告朱云寿承包经营,按承包合同约定朱云寿分得利润提成41297.26元。从2004年至2008年共实现利润105746.72元,2009年原、被告合伙终止,该砖厂以300000.00元转让于被告朱云寿和朱继宏。就合伙期间的账目清算问题,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甘肃诚荣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审计鉴定,甘诚会审字(2010)21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合伙人投资情况: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韩斐、朱云寿、朱继宏三合伙人共投资490799.06元。其中,韩斐投资267499.94元,朱云寿投资135176.26元,朱继宏投资88122.86元。投资比例分别为54.5%,27.54%和17.96%;二、2004年至2008年经营状况:(一)、销售收入2717899.27元,其中主营业务(红砖)收入2358098.20元,其它业务收入359801.07元;(二)、主营业成本2582334.55元;(三)、财务(借款利息)费用29818.00元;(四)、利润总额105746.72元;三、合伙人利润分配情况,韩斐应分股利57631.96元,朱云寿应分股利27122.65元,朱继宏应分股利18992.11元。鉴定报告还确认大岭砖厂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零元,应收账款余额为163196.40元,三合伙人内部债权债务为:韩斐借占用资金229073.00元,应付给其386633.85元;朱云寿借占用资金227872.36元,应付给其212363.83元;朱继宏借占用资金91070.00元,应付给其112214.08元。借占用资金与应给付资金相抵后,原告韩斐应得现金157560.85元,被告朱继宏应得现金21144.08元,被告朱云寿应退还多占用现金15508.53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对合伙开办经营大岭砖厂的陈述基本一致,对甘肃诚荣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原告韩斐和被告朱继宏无异议,被告朱云寿认为该鉴定报告违反客观、真实、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则,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两类共20个疑点问题,庭审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已分别作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伙账目和相关资料,采用详查、核对、询问、取证、分析归纳的鉴定方法,在严格执行审计制度的基础上做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关于朱继宏和朱云寿二人各持有10000.00元投资款票据的问题,三合伙人都认可被告朱继宏有10000.00元投资款,但朱云寿与朱继宏各自所持有的票据载明投资人均为朱云寿,会计账册证实只有朱云寿的10000.00元入账,《鉴定报告》对此作了详细说明,将争执的10000.00元投资款以票据记载的交款人为投资人确认于朱云寿是正确的。
关于借朱云寿和黎XX流动资金20000.00元的问题,2005年账册反映出黎XX先后从大岭砖厂领取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却没有借入资金的记录,而朱云寿持有的票据表明,2005年11月7日大岭砖厂收到其流动资金20000.00元,而没有该款项的还本结息记录,是两个20000.00元,还是一个20000.00元?首先,2005年砖厂账册表明大岭砖厂向朱云寿开出的流动资金收据时间是2005年11月7日,而朱云寿、朱继宏二人向黎XX出具的“借据”和“计开”凭证时间分别是2006年4月20日和4月17日,而借据内容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11月17日,并且有领息人黎XX的签名,证明此借据是黎XX领本结息时的补记,因此证实收据时间与借款时间有竞合与误差的可能性;其次,朱云寿为合伙人之一,即使有资金入账,应当是投资款,而不应是流动资金;三是,已借用了黎XX的资金,却没有其流动资金入账,而后又领取了本息,朱云寿的资金为什么悬着?集于上述诸多疑点,综合分析认定,朱云寿名下的二万元流动资金就是借用黎XX的,鉴定报告确认一笔流动资金款项符合客观事实。
对于被告朱云寿提出因原告的过错而造成砖厂长时间停工,减少了红砖生产量,应赔偿二被告100000.00元损失的主张,涉及的是合伙期间的内部管理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对其所举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斐与被告朱云寿、朱继宏共同创建马峡镇大岭砖厂,虽然没有在合伙时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合伙事实已存在,其合伙经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经济形式。由于三合伙人在共同经营期没有对砖厂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及时结算,导致合伙终止时发生纠纷,而使合伙债权债务无法了结,现原告请求对合伙财务账目进行清算,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财务审计结果,大岭砖厂积累合伙期间的债权为163196.40元,系合伙人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共同负责收回,分割时,按投资比例并结合合伙人各自已占财产多少进行分配。对于被告朱继宏提出给他和朱云寿补发工资的问题,因其均是合伙人,共同参与利润分配,也无明确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伙财产债权人民币163196.40元。原告韩斐应分得157560.85元,被告朱继宏应分得21144.08元;被告朱云寿将已多占用的现金人民币15508.53元退还于原告韩斐。
二、鉴定费1070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共计5074元,合计15774.00元,韩斐应承担8596.83元;朱云寿承担4344.15元,朱继宏承担2833元。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承担1935元。被告朱云寿承担978元,朱继宏承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诚
审 判 员 孙广祺
审 判 员 苏长拴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宝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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