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崆民初字第306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1-3-25)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崆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李建军,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贾瑞林,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吉荣胜,男, 197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瑞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贾瑞林、吉荣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贾瑞林,被告吉荣胜的委托代理人贾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10年3月,我承租被告贾瑞林的门面房,用于经营“老陈娱乐室”。同年11月,被告贾瑞林要涨房租,我表示同意,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遭到被告贾瑞林的拒绝。12日中午,被告贾瑞林在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私自将大门上锁。我们联系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将门锁撬开,继续经营。当天晚7时许,被告带领四个年轻人来到娱乐室,手里拿了两个八磅热水瓶,其中一个装满了开水。进门后,被告贾瑞林不由分说,用空水瓶在我头部一顿猛砸,致我的左耳损伤,流血不止。被告吉荣胜在拉劝过程中,也对我实施了殴打。随后,被告贾瑞林掏出一把木工刀,在我面前一段乱抡,刀片划伤了我右眼部,致我的右眼受伤。解放路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二被告才停止了殴打。我被家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2天。我出院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多次,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现我依法其所,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8102.92元、护理费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误工费14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03.9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锯断的链条锁;2、照片8张;3、半截木工刀片;4、马天龙、向霞的书面证言;证据1-4用以证明事实发生的起因及经过;5、住院病案9页;6、门诊回执;7、住院费用结算单;8、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门诊收费票据;11、市医院用药清单;证据5-11用以证明就医事实及花费数额。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贾瑞林辩称:2010年3月10日,我将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口头约定半年一交房租。续租须在期满前一月内交清租金方可。同年8月,我去原告处告知,9月份以后每间房要涨到300元,原告不同意涨房租。9月10日租期届满,直到11月,原告既不交房租也不搬房。我先将原告的电停了,可原告将锁撬开,自行把电供上。我于次日早买了链条将门锁上,原告又撬了。我万般无奈,就于当日下午去麻将室找原告交涉,原告声称他不交也不搬,看我能把他咋样。随之,我们发生冲突,原告叫来他儿子,他儿子用手掐住我脖子,把我逼到墙角喘不过起来,情急之下,我拿出工具刀胡抡,他们才放手。总之,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发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既不交房租又不搬走,索要房租时又出手打人。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另外,我要求原告付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的房租3600元。
被告吉荣胜委托代理人贾瑞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吉荣胜是去提开水时看见原告与被告贾瑞林发生争执,才上去拉架的。吉荣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除了口头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该俩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进行质询,且二被告予以否认,该证言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小病大养”所致。同时,还提出25066462号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票据非原告本人名字,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建军租赁被告贾瑞林位于崆峒区东寺巷30号两间门面房,用于经营“老陈娱乐室”。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每间房屋月租金200元,一次交清半年房租。如要续租,在半年期满后的前一个月交清下一个半年的租赁费方可继续使用。时至2010年8月,被告到租赁屋内告知原告门面房涨为每间300元,双方未协商一致。直至同年11月,双方仍未就是否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继续在被告贾瑞林的门面房内经营。被告贾瑞林先将门面房的电停了,原告自行将电接通。被告贾瑞林于11月12日用链条锁锁住了门面房,原告锯断了链条锁,打开房门继续经营。当天下午7时许,被告贾瑞林去门面房内找原告交涉,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厮打,双方程度不同地受伤。原告于当天住进了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支出门诊费用947.4元。住院共支出7102.12元。同年12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及合法原则。双方为租赁门面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贾瑞林采取停电锁门的方式欠妥,原告在未取得合法租赁权的情况下私自接电且锯断链条锁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随后,被告又到原告经营场所交涉,导致矛盾激化和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被告贾瑞林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吉荣胜只承认拉架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吉荣胜对其实施了殴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被告贾瑞林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凭相关票据确定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才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建军的医疗费8049.52元、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误工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769.52元,由被告贾瑞林负责赔偿70%,即6838.6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吉荣胜与被告贾瑞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建军要求被告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贾瑞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贾瑞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 永 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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