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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24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25)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进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福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文,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茹进兵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0年8月5日13时10分,在平川区石油公司家属院,原告石福峰与被告茹进兵因装潢做工琐事发生争执撕扯,致使原告石福峰受伤住院治疗35天。2010年10月2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福峰疾病(颈椎病)与被告殴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诱因关系,外伤参与度约20%,其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12月21日,平川区公安分局兴平路派出所对被告茹进兵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石福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茹进兵殴打自身造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福峰身体伤残作出九级伤残结论,送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院认为:原告石福峰与被告茹进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石福峰提出由被告茹进兵赔偿因殴打致其身体伤残的医疗等项费用的部分主张成立;但对治疗颈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参照公安机关委托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意见,合理合法予以赔付。被告茹进兵在与原告石福峰发生矛盾、应理智处理各自事务,由于撕扯,致使原告石福峰身体受伤,诱因旧病颈椎复发,虽无直接关系,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标准,原、被告按比例进行划分,即3:7。原告石福峰户口在平川区王家山镇大营水村,但长期在平川区石油公司家属院居住,所干工种为装潢,对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划分比例理赔。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进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福峰医疗费1854元,误工费(100元×35天)3500元、护理费(50元×35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929.78/年×20%(伤残系数)×20年(赔偿年限)×70%(责任比例)}33403.38元共计:49207.38元。二、驳回原告石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茹进兵负担。

    上诉人茹进兵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费用70%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颈椎病的鉴定结论是疾病与被殴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诱因关系,伤病的百分比约20:80,外伤参与度约20%,根据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20389.33元,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不予计算、不予扣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4、被上诉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茹进兵上诉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费用70%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和责任。经查,2010年12月21日,平川区公安分局兴平路派出所对上诉人茹进兵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上诉人茹进兵殴打被上诉人石福峰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茹进兵对殴打石福峰所致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石福峰的颈椎病虽不属是上诉人茹进兵殴打所致,但由于上诉人茹进兵的殴打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石福峰住院治疗,上诉人茹进兵应对被上诉人石福峰住院治疗颈椎病承担诱因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茹进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茹进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泰 成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玉

    代理审判员 陆 晓 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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