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32号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9)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白中民三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立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鹏湖,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怀军与原审被告宣立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已由靖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靖五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宣立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立财与被上诉人陈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一直关系甚好,互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条据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因马进全处有被告70000元,故被告派原告向马进全索要。该条据注有日期并有被告签名。
原审认为:原告陈怀军提供的条据,经本院审查,属合法、真实的书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书证为其按原告要求所写,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书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理解,即本案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事实。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立财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宣立财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宣立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条据的目的是为了向第三人马进全要钱,说欠被上诉人的钱只是个借口,因此,该条据的性质应当是一份委托书,所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宣立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陈怀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条据的性质是一种委托凭证,而不是债权凭证。经本院审查,该条据写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伍万元,因马进全处有上诉人柒万元,故派被上诉人向马进全索要,后注有日期并有上诉人签名。该条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伍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宣立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泰 成
代理审判员: 陆 晓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玉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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