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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二初字第01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8)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1)陇民二初字第01号

    原告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国,男,生于1969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张振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陇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张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甘肃塬拓矿业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0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被告张振国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张振国及其代理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我公司在重组并进行变更登记时,经协商议定由被告出资100万元并占公司10%的股份,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经公司多次督促告知仍拒不履行,现公司其他股东的全部投资已达2700多万元,被告只占股东之名而不履行股东投资义务,故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判令取销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2008年4月我与甘肃塬拓公司现任股东徐某某、徐某某从公司原股东名下同时转让所得该公司股份的30%,二徐共占70%,转让费给付与该二徐无任何关系;2、甘肃塬拓矿业公司从2008年4月份股东变换以来未召开一次股东会议商议有关事项,也未按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布过投资和收益情况,原告所说投资已达2700万元,纯属个人行为;3、2008年以来,我多次去公司矿山和以电话等形式与徐某某等人联系,商量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一直得不到答复,并对我提议召开股东会议不予理睬。据上所述,原告所说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10%的说法纯属一家之言,并称投入2700万元也是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财产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由陈某某、籍某某、武某某、骆某某各投资5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25%、设立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8月16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同意股东之一陈某某在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资550万元至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同意股东之一籍某某在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资50万元至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意股东之一武某某在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资50万元至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意股东之一骆某某在出资50万元的基础上新增资50万元至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意吸收陈某某为公司新股东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该公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8年4月17日,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组,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股东陈某某将所持60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某某,股东陈某某将所持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某某,股东武某某将所持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振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更换为徐某某,原副经理陈某某更换为张振国,原公司监事武某某更换为徐某某。重组后的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徐某某、徐某某、张振国三人。2008年4月18日,重组后的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800万元,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振国没有给武某某支付100万元股份转让款。在张振国没有授权的情况下,2008年4月17日,徐某某替张振国向武某某支付了塬拓矿业公司股权转让金100万元。 2009年10月16日,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张振国履行出资义务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一: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经2008年4月17日股东会研究决定,股东陈某某将所持60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某某,股东陈某某将所持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徐某某,股东武某某将所持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振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陈某某更换为徐某某,原副经理陈某某更换为张振国,原公司监事武某某更换为徐某某。该证据有陈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和徐某某、徐某某、张振国签名,盖有公司印章,并且原办案主审法官在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共两条。第一条,原第四条修改为,公司由徐某某、徐某某、张振国三名自然人共同投资组建。第二条,原十二条修改为,徐某某出资额600万元,徐某某出资额100万元,张振国出资额100万元。有陈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签名,盖有公司印章,但无徐某某、徐某某、张振国三人签名,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经2008年4月17日股东会研究同意,公司武某某自愿将其本人在公司的100万元出资中100万元转让给张振国。有武某某、张振国签名,盖有公司印章。张振国称这是他和武某某之间的事。并且原办案主审法官在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记载股东徐某某出资600万元、徐某某出资100万元、张振国出资100万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潘某到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公司档案的委托书。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武某某证明、证人武某某出庭作证。2009年11月17日,武某某证明,武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收到徐某某塬拓矿业公司股权转让金壹佰万元正(张振国没有付给我转让款)。签名为“武某某”而非武某某,但武某某本人出庭证明该证据系他本人书写,曾用名为“武某某”,故署名为武某某。武某某当庭证明张振国没有给自己100万元股份转让款,是徐某某给的。对武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3日,公司股东徐某某、徐某某共同议定,鉴于张振国从2008年4月以来,不履行公司股东投资义务,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已于上月18日向其发送书面通知,其仍不予理睬,决定取消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辩称股东会无权剥夺其股东权益。

    证据八:2009年10月16日,原告给张振国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原告在通知中称公司投资已达2700万元,要求张振国向公司缴清27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否则取消股东资格。被告质证认为,通知收到了,但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公司营运情况,属于个人行为。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出资额发生变更,公司应当将股东或出资额发生变更事宜向登记机构登记,原告没有提供登记机构的变更登记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所称公司投资达2700万元没有证据佐证。张振国是受让武某某100万元股权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是否增资扩股,并不影响张振国股东身份。

    证据九:原告当庭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截止2009年11月30日,原告负债达2,4484,823.87元。该资产负债表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在甘肃省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注册资本800万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一: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时,公司原始股东有陈某某、籍某某、武某某、骆某某四人各实缴出资50万元,各持股2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股权、股东发生变化,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1000万元,陈某某由50万元增至600万元,籍某某、武某某、骆某某三人由50万元增至100万元,增加新股东陈某某股权10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8月16日,经全体股东研究,陈某某出资600万元,籍某某、武某某、骆某某三人各出资100万元,陈某某出资100万元。由以上五人签名。与被告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验资报告》。证明重组前的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武某某已经交纳新增股权50万元,此证据与被告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06年7月9日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重组前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了本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陈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籍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武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骆某某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该证据是原告重组前的公司章程、重组前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该份证据是被告从陇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明张振国是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2008年4月16日,委托人籍某某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委托张振国代表籍某某在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任新的股东,并全权负责行使我在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的一切权利,我在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权转让在张振国名下,公司股东变更后我不在行使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股东权利。”该委托书中,籍某某称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张振国,但是没有公司股东会决定,也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印证转让事实。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武某某作为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已经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出资、实缴出资额100万元。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股东武某某自愿将所持100万元股份转让给张振国,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且经工商机关变更登记确认。张振国通过受让武某某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由于武某某出资没有瑕疵,张振国对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补足注册资本义务。张振国没有给武某某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金,武某某和张振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武某某将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振国后,不再是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公司退股。徐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未经张振国授权,也没有代替张振国给武某某支付100万元转让金的义务。徐某某的代付行为不能代表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或取消被告公司股东资格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甘肃塬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梁永德

    审 判 员  贾丽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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