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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行终字07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2)



    (2011)陇行终字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俊,男,回族,6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强,任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新

    委托代理人刘东

    原审第三人王东华,男,回族,3 1岁。

    原审原告马世俊因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0)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住宅的东侧紧挨第三人的住宅。第三人的住宅东邻马坪巷,该巷道是连接东关村与东柳沟的公共通道。第三人住宅北邻小路,此路供原告和周围村民通行。1992年7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之父马如仓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宗地编号为2—2—4,调查表宗地四至记载为:“东接道路,以本宗地院墙外皮为界;南接张有奇住宅山墙外侧为界;西邻张有奇后院墙,以本宗地背墙外侧为界;北邻小路,以本宗地菜园的边缘为界”。邻宗地指界人一栏中,前5栏空白,后两栏分别为马世俊、马义奇签字,但马世俊签字明显非其本人所签。签章一栏全部空白。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记裁为:“本宗地由本宗地户主亲自指界签字、盖章,并由本宗地户主提供权属来源证件,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1995年7月被告给第三人之父马如仓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四至表明为“东邻道路,以本宗地院墙外根为界;南邻张有奇宅,以张有奇住宅山墙外侧为界;西邻张有奇宅,以本宗地背墙外侧为界;北邻小路,以本宗地菜园边缘为界”。2008年9月第三人拆除原来的旧房,在旧址上进行灾后重建,建起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并在东侧紧邻巷道小路建起灶房,在北面临时搭帐篷居住。在通往马世俊羊圈的路边堆土堆石堆放杂物等。原告以影响通行和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通道确权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向马如仓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第三人王东华是否侵占共用通道或原告土地使用权则属民事诉讼范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之父马如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对宗地地籍进行了调查,但地籍调查表中重要记载项空白或填写错误,导致颁证行为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之父马如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马世俊不服,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焦点是确权错误,应予纠正恢复道路原状。认证方面,既然徽县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将上诉人所举证据全盘否定,难服人心。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马维骐的卖房契约、证人马国良、白耀光、杨青山、马玉琴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证实了第三人所持马如仓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占道路的违法性,怎么能说“无关联”呢?第三人占地面积83平方米就是将巷道的大部分,及北边小路划入其院内所致。2、颁证程序不合法。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没有四邻签字认可、四邻地理位置及邻里姓名没搞清楚、户主提供了什么权属来源证明,请出示。2010年3月29日徽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第三人曾出示过当时大队干部铁文玉等人签名、盖有大队公章的证明,证明了马如仓一家1976年搬入马坪,由大队干部指给属苏家两间宅基地搭临时棚居住,在本次行政案件的审理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隐藏了该证据。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之父马如仓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新确定其土地使用面积,恢复道路原状,追查被隐瞒的证据。

    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从1995年7月由原徽县土管局给马世俊、马如仓两户发证后的十多年来,邻方马世俊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说明未形成土地侵权。2008年10月马如仓(已故)之子王东华因房屋被震,向村上申请在院内建房,经徽县城建局选址规划、村上同意,在院内建起砖混结构一层两小间房屋,通往马坪巷背面的道路上堆放的杂物,第三人已及时进行了清理,保证了道路的畅通,但马世俊认为道路不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错误,因为道路不畅是民事纠纷的范畴。因此徽县法院做出的(2010)徽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改判。

    王东华答辩称,1、被答辩人(一审原告)马世俊主体不适格。土地所有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所以农民个人不能主张土地所有权。本案原审原告既不是本村村民也并非道路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2、一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土地证是1995年办的,在地籍调查的过程中,一审原告及邻居张义奇等均到现场指界,在地籍调查表中有一审原告签字,15年来一审原告从未提出异议。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地籍调查表上并非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马如仓的地籍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记裁为:“本宗地由本宗地户主和邻宗地户主亲自指界签字,盖章并由本宗地户主提供权属来源证件,权属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徽县人民政府在为原审第三人王东华之父马如仓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地籍调查是一项必经的程序,确定土地使用范围应当由四邻签字认可,而该项地籍调查中没有四邻签字盖章,属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其地籍调查表中虽有"......和邻宗地户主亲自指界签字......"一节,但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一审原告马世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已判决撤销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但马世俊上诉又请求重新确定第三人王东华的土地使用面积,恢复道路原状。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世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梁 志平

    审 判 员:邓 刚

    审 判 员:王 劼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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