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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19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7)



    (2011)陇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贵,男,40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金莲,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权(全),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芝芝,女,60岁,系郑永贵、郑永权之母。

    上诉人郑永贵、雍金莲为与郑永权、王芝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陇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成县人民法院重审。成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永贵、雍金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芝芝和其丈夫郑晓共生育了三个孩子,长子郑永贵、次子郑永权、女儿郑芳。1983年王芝芝夫妇在北大街石家巷出资修建了坐北向南土木结构的瓦房四间。1991年郑永贵与杨昭结婚,并生一女孩郑宁,婚后郑永贵与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后郑永贵与杨昭离婚。1998年2月王芝芝之夫郑晓与承修人签订了建房合同,在其院内又修建了坐南向北砖混结构平顶房四间及坐东向西厨房一小间,修建平房时家庭成员还有郑永贵、郑永权、郑芳。2000年郑永贵与雍金莲再婚,婚后二原告与父母另居生活。2002年郑永贵夫妇在外租房居住,2007年后郑永贵夫妇要求分割房产及承包地,经村、社多次调解未果。2008年农历正月十一日王芝芝丈夫郑晓因病去世。

    另查明:1980年北泉村三社给郑晓、王芝芝、郑永贵、郑永权与郑芳五人共承包土地3.878亩,郑芳的承包地份额按半人划给,地块名称及亩数分别是同谷北路西一等田1.248亩、河东二等田0.72亩、滨河北路西三等田0.6亩、上坝四等亩0.42亩、吴家房后二等田0.33亩(系郑芳的后补地)、同谷北路(自留地)0.56亩。郑永贵耕种了上坝四等田0.42亩。2005年经北泉村、社集体决定将郑永贵、王芝芝家承包的滨河北路西的0.6亩土地出卖,卖资9万余元。2007年北泉村、社又将郑永贵、王芝芝家承包的吴家房后的二等田0.33亩出卖,卖资13万元,该款均由王芝芝保管。郑永贵、王芝芝均认可郑晓的丧葬费用由王芝芝从该款中支出。

    又查明,郑永全户籍登记姓名为郑永权,郑永贵与郑芳户口均与王芝芝在同一家庭户口内。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两处房产虽然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王芝芝夫妇修建四间土木结构瓦房时郑永贵年龄尚小不具备出资能力,故该处房产属于王芝芝夫妇的共同财产,应由王芝芝夫妇二人均等分割。四间砖混结构的平顶房修建时郑永贵、郑永权、郑芳均已成年是家庭中的劳动力、四间平顶房及一小间厨房应为郑晓、王芝芝、郑永贵、郑永权、郑芳五人的共有财产,由五人均等分割。郑永贵要求分割建房宅基地三间的请求无据可证不予支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被流转后获得的补偿款22万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郑永贵要求分割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有一部分用于郑晓丧葬支出,故属于郑晓的4.8889万元再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雍金莲要求分割房产及建房宅基、卖地款的请求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郑永贵丧失继承权的理由无据可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芝芝、郑永权将坐落在成县城关镇北泉村三社北大街石家巷坐南向北砖混结构平房东端的1间房屋及院内坐东向西的1小间厨房交付给原告郑永贵使用、所有。二、由被告王芝芝返还原告郑永贵土地补偿款4.8889万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结。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郑永贵、雍金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83年我家修建土木结构瓦房时我出了力也出了钱,不能单凭我尚未成年就认定为是父母的共同财产,若按父母亲的共同财产分割则不符合客观事实。1998年修建的砖混结构平顶房资金是我和父亲摆摊补鞋挣的钱,弟妹们并未出资,因此,分割该房时应倾向我和我父母,而不能只按份平均分配。当初我搬出暂时居住是我父亲劝我去躲避计划生育的,但这并未隔断我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亲安葬的费用是全家卖地所得的卖地款。对于判决书认定雍金莲的请求主体不当,我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我与雍金莲是合法夫妻,作为家庭成员我妻子应有要回卖地款的权利。因此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对瓦房与平房重新分割。

    郑永权、王芝芝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芝芝夫妇修建四间土木结构瓦房时上诉人郑永贵13岁,王芝芝夫妇修建四间砖混结构平顶房时郑永贵、被上诉人郑永全及郑芳均已成年,系王芝芝家庭中的劳动力,郑永贵上诉虽称其在修建该上述两处房产时均已出资并参与了修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该两处房产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并无不当。2000年上诉人雍金莲与郑永贵再婚,而上述两处房产的修建时间分别为1983年与1998年,当时雍金莲并非王芝芝家的家庭成员,且雍金莲也不具备法律规定,即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条件而继承王芝芝之夫郑晓(雍金莲之公公)的遗产,上诉人郑永贵、雍金莲请求分割本案的房产及卖地款的主体适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上诉人郑永贵、雍金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政

    代理审判员  杨 劼

    代理审判员  寇彩霞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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