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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02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24)



    (2011)陇民一终字第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训训,男,汉族,7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孟林,男,汉族,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县抛沙镇乐楼村中东社。

    负责人王世军。

    上诉人杨训训,杨孟林为与被上诉人成县抛沙镇乐楼村中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历史形成、现实使用状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杨训训、杨孟林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法律已明确规定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一审裁定我的诉求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但上诉人主张的争议是侵权与补偿兑换物的争议,而不是确权或所有权的争议,如果这种侵权补偿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那么法院的职责何在?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没有搞清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故其所引用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成县抛沙镇乐楼村中东社答辩称:被答辩人将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土地是集体所有,那么集体的土地就应由集体使用,且被答辩人所反映的事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分别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时的主管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在诉讼程序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原告诉请的侵权之诉并没有超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受理。原审原告的诉求有买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在卷证实,其是否已获得补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在案件审理中予以核实。原裁定以原审原告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妥,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朱学政

    代理审判员  杨 劼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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