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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12 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6)



    (2011)陇民一终字第1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春,男, 56岁。

    代理人李永贵,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银,男,32岁。

    上诉人杨发春与被上诉人杨万银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父杨发满与杨发春系同胞兄弟。1985年杨发满和家人在被告家房前空地即诉争之地盖起了房屋开饭馆,一年后租给他人使用。2006年7月28日原告就占用的30.15平方米土地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康县人民政府以康政土建发(2008)22号土地征拨文件同意批给原告及其他80户村民宅基地,原告向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康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康集用(2009)字第0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宗土地坐落于康县西街14号,用途住宅,面积为20.9平方米,并附土地平面图。原告在灾后拆旧建新时被告进行阻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80元。2010年1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不服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康集用(2009)字第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后经一、二审法院行政诉讼认定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定程序,颁证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使用权证是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物权的有效凭证,被告阻挡原告拆旧建新属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责令被告杨发春对诉争之地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杨万银经济损失2180元。

    原审判处后,被告杨发春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地归自己所有,其主要理由是:1、该争议地通过1976年分家早已分给我管理,而康县人民政府却将该地使用权确认给了被上诉人杨万银,属颁证错误,原审依据该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相符。2、该争议地应该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何来2180.00元的损失,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杨万银答辩称:该地来源清楚,四至界线明确,颁证行为经政府行政审批,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的阻挡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认定准确。上诉人应该赔偿因其无理阻挡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房屋不能出租的损失,21个月,共计2100元。在准备建新时造成答辩人误工一天损失80元。合计21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康集用(2009)字第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被上诉人杨万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杨发春称自己才是该地合法使用者,其阻挡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发春的侵权行为给杨万银造成一定损失,杨万银要求赔偿,依法有据,原审判处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杨发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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