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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11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3)



    (2011)陇民一终字第11号



    上 诉 人(原审原告):文运鑫,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利,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

    上诉人文运鑫与被上诉人何晓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两当县人民法院(2010)两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均座东朝西,原告屋在南面,被告房屋在北面。原告于2003年6月从原两当县地税局购买房屋两层上下各三间,2004年5月又在该房屋北侧增建房屋两层上下各一间。被告何晓利于2009年3月在原告房屋北侧拆旧新建房屋两层。后原告房屋发生倾斜、出现裂缝,认为是由于被告新建房屋造成自己房屋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发生倾斜、出现裂缝。经委托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文运鑫房屋发生倾斜、出现裂缝的原因系文运鑫增建房屋未按照《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中相关条文进行设计、修建、改造。”文运鑫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是2010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经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复审于2010年9月4日以[甘同质检(2010)06号]公函答复:1、因为文运鑫房屋无原始沉降观测点,所以对文运鑫房屋采取相对不均匀沉降观测。2、根据文运鑫房屋地基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观测结果,文运鑫房屋靠近何晓利一侧,即文运鑫房屋北侧地基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量在文运鑫整体房屋地基基础相对不均匀沉降量中属于最小值,故文运鑫房屋靠近何晓利房屋一侧地基基础未发生相对不均匀沉降。3、何晓利新建房屋未对文运鑫房屋造成影响,文运鑫房屋倾斜、裂缝跟何晓利新建房屋无因果关系。

    另经过现场勘察查明,原告文运鑫房屋临街南北的长度为13.35米,土地使用证所标注临街南北长度为13.3米。

    原审法院认为,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认证机构认可的企业法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规程进行了测量、提样后,采取相对不均匀沉降观测的方法得出“文运鑫房屋靠近何晓利房屋一侧地基基础未发生相对不均匀沉降”的观测结论,进而确定“何晓利新建房屋未对文运鑫房屋造成影响,文运鑫房屋倾斜、裂缝跟何小利建房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房屋真实情况,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可靠性,故对该鉴定结论和公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相关资料与鉴定结论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论原告修建房屋时,是否适用相关规范,而鉴定报告仅是对原告房屋倾斜、裂缝的原因依据相关规范作出结论,且原告增建房屋系2004年修建,鉴定机构对增建房屋发生倾斜、出现裂缝的原因适用现行有效的GB50007—2002、GB50003-2001的设计规范作为依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告对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原告诉被告非法强占其合法用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文运鑫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文运鑫不服提起上诉称:我原所建三间房屋是一个整体,于1990年竣工并使用,后又于2004年在旧房北测新增建房屋。而鉴定报告中仅仅依据2002年4月1日由国家建设部、国家质监总局联合发布实施的《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02)作为鉴定依据,显然不妥,建房时该规范并未颁布,依此做为鉴定依据,与实际不相符。鉴定报告中称我新增建房屋与原有房屋搭接部位未进行合理搭接,是造成倾斜、裂缝的原因,但对于是否要将两个修建于不同年代的紧靠建筑,进行可靠连接并无明文规定。鉴定报告中描述我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西南角为最大值-12mm,照此我的房屋应该是向南倾斜,但实际却向被上诉人何晓利的北面发生倾斜。由此上诉人认为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依据标准不正确,鉴定结论不科学。被上诉人强占我东北面二十公分合法用地,而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只丈量了上诉人用地的西面南北长度,对东面南北长度没有丈量。原审依据这一勘测做出的判处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晓利二审时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以及 [甘同质检(2010)06号]公函答复的内容,均证明上诉人文运鑫房屋发生倾斜、出现裂缝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何晓利新建房屋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报告依据标准不正确,鉴定结论不科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科学,鉴定依据正确,结论明确、可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二十多公分土地,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量,以及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均证明上诉人所持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文运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政

    代理审判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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