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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陇民一终字第43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0)



    (2010)陇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蔚会叶,女,汉族,现年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贤,男,汉族,现年70岁。

    上诉人蔚会叶与被上诉人王永贤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房关系,两家曾因地边走路的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3月24日,原告去涝定坝里植树,当时要路过被告家地边,被告发现后便前往阻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手拿木棍将原告打伤在地。原告受伤后,被丈夫背回家,后又雇车将原告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青紫瘀血。”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25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小事发引发争执,被告不采用合法手段去解决,而用简单粗暴的方式殴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争吵打架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99元,有西和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大桥乡当地实际收入情况每人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对其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王永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蔚会叶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6719.2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4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559.20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贤承担。

    一审判处后,原告蔚会叶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8399元,而一审只判处6719.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判处过低;营养费没有判处。对于请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田间道路障碍物原审未做处理。

    被上诉人王永贤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永贤致伤上诉人蔚会叶的事实经过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做出处理。而被上诉人使用暴力手段将上诉人致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按二八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蔚会叶在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399.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受伤后急需治疗,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综合认定为440.00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每天46.69元×23天(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计算为1073.87元,原审按每天40元计算无依据。护理费与误工费相同计算为107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23天计230元。营养费困未提交医院相关证明材料,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田间阻碍道路的障碍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所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和部分费用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永贤承担被上诉人蔚会叶医疗费8399.00元、误工费1073.87元、护理费1073.87元、交通费44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元,共计11216.74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永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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