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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61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5)



    (2011)陇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任成,男,1971年9月5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德科,又名石军儿,男,1941年2月12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信娃,男,1954年12月1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元,男,1964年7月27生。

    上列当事人为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任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陇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都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10月,原武都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23060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王任成房屋(正房)东西走向用地长度为10米,东接1.5米公用路。后原告在紧靠自家正房背墙处的空地上修建了猪舍,其余空地则一直由被告家栽种树木并入厕、堆类。“5.12”地震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重建时被告认为新建房屋超出原址,占用了东侧公用路,影响自己通行,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打架。在原告重建房屋一层房顶准备浇灌混凝土时,被告发现原告在屋顶加了出檐,被告认为出檐不仅超出了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在东北拐角处也影响到自己拉粪等出行,被告石德科、石信娃即将原告背墙靠东的支架拆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任成与邻居雍全成经协商,王任成将自家厢房前的一棵柿子树砍除的地方与雍全成在原告房屋东面靠南的空地作为双方公用道路;被告与雍全成经协商,被告将自己在原告房屋东面靠北的一棵核桃树砍除的地方和雍全成在原告房屋东面靠北的空地作为双方的公用道路。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经现场实地勘丈,原告王任成现建房屋西侧、北侧均依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修建,但东西走向长度现为11.92米,即向东侧延伸1.92米。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正房后的空地是其父辈在1954年从被告石宝元的父辈处购买的,并立有买卖契约,应为他家所有,但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均归农村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非法转让,因此该契约为无效契约。在1990年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并未将此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原告名下,此土地现应属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在此土地上均享有通行权。同时,原、被告系同村人,作为相邻用地的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然而原告在拆除旧房新建时,未严格按原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修建,已向东占用公用路面1.92米,但原告房屋已修建完毕,出入房背时再无其他道路,且在该新开辟的道路上行走,不会对被告造成妨害,故被告不得阻挡原告在此路上的通行。对于被告在原告修建房屋时拆掉支架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院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拆除支架的损失以1天的误工费计算,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给予原告误工费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剪断钢筋等所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在其新建房屋北面的道路上行走,被告不得阻挡。二、由被告赔偿其拆除原告房屋支架损失款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任成与石德科、石信娃、石宝元均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王任成上诉称:1、上诉人房背的空地是荒坡废弃的零星地,1954年由上诉人父亲从被上诉人石宝元祖父手中买来,并于当年修建正房3间、房背圈房2间。在农业合作化、社教及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该处宅基及房背空地均划归上诉人家使用,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政策,上诉人房背空地应由上诉人使用。2、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灾后重建房屋、砸烂圈房,导致重建被延误达20天,原判第二项仅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120.00元,不足以赔偿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9000.00元。石德科、石信娃、石宝元上诉称:1、被上诉人建房时向东扩占公用路1.92米,在东北角加建出檐亦超出其土地使用范围,这不仅侵害到上诉人所有土地的上空,亦对上诉人的出入通行构成妨害,上诉人拆除其支架系民事自救行为,故原判认定侵权属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及他与雍全成之间的协议,重审时却捏造出该事实,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不应予采信。3、被上诉人在已建成的新房背墙上留有后门完全可供通行,也无需再开辟通行道路。现被上诉人房屋东边的道路是上诉人砍掉自己的核桃树后在自家和雍全成家地里开辟,故该路非公用道路,被上诉人无权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王任成就石德科、石信娃、石宝元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答辩人在原址重建时向东仅扩大90公分,同时并未占用他人地基和雍全成的路面,更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拆掉答辩人重建房屋的支架、剪断钢筋、砸烂圈房造成经济损失6000.00余元、撵走民工致误工损失10000.00余元。2、答辩人砍掉自家柿子树与雍全成达成让路协议,这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称在自己及雍全成地里开路才纯属谎言。石德科、石信娃、石宝元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土地应由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确定使用权人,就王任成现建房屋北侧空地,其上诉主张系自家购买并提交契约,但据原武都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政府确定由其使用土地范围是以自建房屋的房墙为界,亦即该块空地政府并未确认其系使用权人,现石德科等人亦未能提交政府将该块空地确定由其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双方当事人均可在该空地上通行,现石德科等人阻挡王任成通行,王任成诉请其停止侵害应予支持;石德科、石信娃以王任成建房时修建出檐侵犯其使用的土地无据可依,擅自拆除王任成所搭支架显系侵权,原审鉴于灾后重建期间当地民工工资的实际情况,判令由石德科等赔偿120.00元并无不当,王任成请求由石德科等赔偿因剪断钢筋、砸毁其圈房而造成的财产、误工损失,因缺乏证据,不应予支持;王任成现建房屋东侧系公用道路,据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王任成在建房之时与雍全成协议,为便于在该路上通行,各自放弃部分权利,同时,石德科等与雍全成也达成类似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与雍全成均可在该路上通行,现石德科等人上诉主张王任成无权通行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代理审判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杨 劼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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