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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 22 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11)



    (2011)陇民一终字第 2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菊娥,女,汉族,现年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燕平,男,汉族,现年31岁。

    上诉人陶菊娥与被上诉人邓燕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双方为排水产生矛盾。2010年1月27日,原告开挖被告堵住的排水通道,与被告的母亲郭菊莲发生口角,并且相互撕挖,正在华旺电站上班的被告邓燕平闻讯赶来,将原告陶菊娥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包车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事情发生后文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决字[2010]第132号《公安治安处罚的决定书》,给予被告邓燕平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燕平在得知其母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应当制止,但却将原告陶菊娥打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之母所受损失,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可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被告邓燕平赔偿原告陶菊娥医疗费136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3元、护理费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60元,共计27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处后,原告陶菊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文民初字第104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邓燕平支付上诉人医药费1895.70元、核磁共振复查费302.20元、交通费507.00元、生活费801.00元、误工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6688.9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邓燕平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对邓燕平将陶菊娥致伤的事实经过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邓燕平将上诉人陶菊娥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经核对陶菊娥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2093.7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到当事人受伤后急需治疗,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综合认定为540.00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135.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各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原审计算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计算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县人民法院(2010)文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邓燕平向上诉人陶菊娥支付医疗费用2093.70元、误工费423.00元、护理费423.00元、交通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共计3569.70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邓燕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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