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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56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4)



    (2011)陇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根怀,男,1970年12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霞,女,1980年11月29日生。

    上诉人薛根怀为与被上诉人钱海霞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薛根怀与钱海霞于1997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薛根怀与钱海霞于1997年12月3日生儿子薛元旦,1999年5月19日生女儿薛亭亭,1999年10月钱海霞做了绝育手术。2004年钱海霞出去打工并与薛根怀分居。2008年薛根怀修建砖木鞍架房(北房)五间,2010年修建砖木结构鞍架房(西房)三间。钱海霞与薛根怀无共同债务。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薛根怀与钱海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属同居关系应予解除。钱海霞在同居期间已做了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孩子抚养未达成协议,由薛根怀与钱海霞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儿子薛元旦由薛根怀抚养。女儿薛亭亭由钱海霞抚养;三、诉讼费100元由钱海霞承担。

    薛根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钱海霞”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来证明其主体资格,上诉人经一审法院提供的户口本证明与上诉人有同居关系的是钱女女而非钱海霞。被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的被告是薛根和而上诉人从未用过这个名字。据此,原审中的原告身份不明,参加诉讼的原审被告一审民事起诉状的被告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海霞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薛根怀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钱海霞不是与其有同居关系的女性,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薛根怀居住的薛集村委会证明及薛根怀委托律师调查笔录)均证实与薛根怀同居并生育两个子女的女性为钱海霞,且在原审庭审中薛根怀也未对钱海霞的身份关系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薛根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代理审判员  杨 劼

    代理审判员  寇彩霞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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