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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25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1)



    (2011)陇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燕,女,汉族,现年3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朝朝,男,汉族,现年51岁。

    上诉人赵红燕与被上诉人贾朝朝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贾朝朝从武都区妇幼保健站租得该单位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5月9日,原告贾朝朝与被告赵红燕签订了铺面转租合同,原告贾朝朝将服装、店面及设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赵红燕。该合同约定:转让费2.8万元(服装折旧1.8万元,装修费1万元);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甲方贾朝朝如不能保证乙方赵红燕正常使用铺面,须一次性退还一万元的装修费及预交租金,并向乙方赵红燕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赵红燕反悔,甲方贾朝朝不再退还一万元的装修费。同时,双方还约定该房不得转租。2010年5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贾朝朝要求被告赵红燕腾出房屋自己经营时,双方发生争执,该房至今仍由被告赵红燕占有经营。

    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因承租人逾期腾房,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租赁合同双方对房屋装修费的承担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装饰费用的,不予支持。原告经出租人武都区妇幼保健站同意,将承租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期限两年,现原、被告间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但因原告与武都区妇幼保健站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贾朝朝仍享有对该房屋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自己经营,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腾房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证据不足,但因被告逾期腾房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当前同地段,面积相当的商铺出租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房屋占用费。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同意支付装修费一万元是原、被告转租合同成立的条件,被告支付该费用后,租赁合同生效,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项装修费用,于法无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自行装修的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限被告赵红燕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腾出从原告贾朝朝处转租的房屋,交原告使用;二、由被告赵红燕给原告贾朝朝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5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算。

    原审判处后,被告赵红燕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其理由如下:我与被上诉人贾朝朝签订房屋转租的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同时经贾朝朝口头承诺,约定了附条件的租赁期限,只要原出租单位武都区妇幼保健站不收回房屋,在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由上诉人继续经营。原审认定租赁期限届满,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转租房屋时给付被上诉人装修费1万元,在承租期间经被上诉人同意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所花装修费用3万元,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房屋,对其装修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对装修费用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1500元,于法无据。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贾朝朝答辩称:1、我与赵红燕之间签订有书面转租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现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口头协议,赵红燕在合同期满后应当依法返还该房屋。2、赵红燕要求答辩人返还装修费用,不是诉讼请求,未立案,也未提供返还装修费用的理由和证据,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逾期房屋占用费1500元,答辩人提供了同等地段、不同面积出租房屋租赁费用涨幅情况,均证明了答辩人要求每月赔偿房屋占用费的合理性。4、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合法的,被答辩人以程序违法为借口拖延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或协议。双方都认可的口头协议,在法律上应认定有效。但如果有一方违约,主张一方只能通过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该口头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赵红燕称与贾朝朝存在口头协议,对房屋租赁期限进行了附条件延展。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认定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判处赵红燕依法返还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红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对该房屋仍继续占有使用,其行为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贾朝朝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及当前同一地段房屋租赁情况,认定逾期房屋占用费每月1500元,与当地实际相符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经双方商定赵红燕给付贾朝朝装修费用1万元,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赵红燕上诉要求返还1万元的装修费用,于法无据。赵红燕上诉要求认定在租赁期间花费房屋装修费用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赵红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越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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