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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一终字第05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2-28)



    (2011)陇民一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邦俊,男,8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维英,女,59岁。

    原审第三人褚继光,男,61岁,系被上诉人邓维英之夫。

    上诉人邓邦俊为与被上诉人邓维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0)徽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被上诉人邓维英幼时由上诉人邓邦俊及其妻邱桂花收养,并抚养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融洽,1996年邱桂花患病,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夫妇精心照料,支付医药费,在邱桂花于2006年去世后又妥善办理了丧葬事宜。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分层居住、分开吃饭,但对水、电等日常基本开支被上诉人仍予负担,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也予照料。后因双方言语交流不足,使上诉人心生抱怨,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经调解和好,2010年6月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并由上诉人返还生活、教育费。

    另查明:在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协商以上诉人名义申请于1998年办理《村镇建设许可证》,1999年拆除位于徽县建新路36号院内土木结构马鞍架瓦房3间,建起3层共9间楼房1栋。2003年4月10日,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签订附义务《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将前述3间瓦房赠至被上诉人,同年8月5日、9月23日,徽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邓维英颁发了徽国用(2003)字第114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徽房字第(2003)19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9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确定给被上诉人。2010年9月10日,徽县公证处以本案当事人双方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隐瞒双方系养父母子女关系,违背公证的真实原则,作出(2010)第8号文而撤销了(2003)徽公证内字第51号《公证书》,上诉人遂在此次诉讼中诉请判令该9间房屋产权归已。

    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幼时被原告收养,将其抚养成人,原告尽了完全的抚养义务,被告成年后结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30余年,关系尚可,被告亦对原告夫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年纪已高,妻子邱桂芳去世后,产生了老年人特有的孤独感,加之被告夫妇其中一人下岗,因经济较困难,忙于生计,无闲暇时间和老人在情感方面交流,生活方面的照顾也少了一些。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双方关系并未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原告年纪已高需要子女赡养,除被告再无其他子女照顾,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宜解除收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徽县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的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已经公证部门作了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当时原告遵照赠与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享有了相关权利,亦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履行完毕后,公证虽被撤销,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撤销公证的原因是以赠与合同中将养父母子女关系误为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违背了公证的真实原则,这与《收养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悖。原告认为赠与合同无效的另一原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赠与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已被拆除),本院认为赠与不动产为房产,其包括用地使用权和产权,而该案中更侧重用地使用权的赠与,所以赠与物未完全消灭。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涉案房产归属于他,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对其养母已养老送终,与养父现虽有矛盾,但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因抚养被告而发生的生活、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邓邦俊不服徽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处。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了其母的安葬费用,但事实上,其养母的棺木、寿衣、坟地都是上诉人事前准备好的,并且上诉人还交给被上诉人一个9000.00元的存折,丧事完毕后被上诉人将存折交还时说亲朋送礼已够开销,这说明被上诉人在安葬其母时未花分文,同时,原判未查明在上诉人老伴去世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自2006年以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形同路人,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仅过月余又恢复至原来的情况,上诉人只能再次起诉。原审未查明事实,以被上诉人的谎言和借口替其开脱。2、新建楼房是在原有旧房基础上拆旧建新,故上诉人投入了地基,同时还现金出资30000.00元,建房合同虽是原审第三人签订,但不能据此而认定所建房屋的权属。新房建成后,被上诉人为独吞新房设下骗局,办理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并公证,在新房产权确定在被上诉人名下后,即开始对上诉人虐待和遗弃,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赠与合同就应无效,同时,公证处已撤销对该合同的公证,那么,合同已不存在。3、被上诉人虐待遗弃上诉人,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由其返还生活、教育费适当。

    邓维英答辩称:1、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夫妇收养,成年后对养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现被答辩人退休工资近3000.00元高于答辩人全家收入,但答辩人仍承着其部分生活开支,平时也洗衣做饭尽最大努力去赡养。2、双方签订赠与合同时原有旧房已被拆除,新建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确定在答辩人名下,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答辩人应毫无争议。双方办理公证时因将养父母子女关系说成是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公证书被撤销,但并不影响到赠与效力。3、答辩人根本没有虐待遗弃被答辩人的行为,并打算一直赡养被答辩人直至为其送终,被答辩人一而再的起诉解除收养只会让答辩人痛心,至于诉请返还生活、教育费则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关系需要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创造与维护。上诉人邓邦俊与其妻收养被上诉人邓维英,又尽力将其抚养成人并结婚生子,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夫妇履行了必要的赡养义务。现上诉人年逾八旬,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有虐待、遗弃行为或双方关系已恶化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时,为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居,以不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为宜。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要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足,放下心理包袱,摒除相互间的隔阂,除对上诉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外,更要与上诉人多沟通、交流,使其获得精神上的慰籍,被上诉人的丈夫及子女也要多关心上诉人,使其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并未予解除,故对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生活、教育费不予支持。涉诉9间房屋系拆除旧房后于1999年修建,在2003年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签订赠与合同时,该房已建起,故赠与标的应仅为原3间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徽县公证处虽将前述赠与合同的公证书撤销,但徽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已向被上诉人颁发涉诉9间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故上诉人现诉请由被上诉人返还该些房屋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学政

    代理审判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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