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三终字第05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5)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三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欣,男,汉族,现年9岁。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云平,男,汉族,现年33岁,系张文欣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彤,男,汉族,现年8岁。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宝宝,男,汉族,现年38岁,系王彤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居方,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文欣因与被上诉人王彤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09)文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陇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发还重审。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张文欣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8月份,上诉人张文欣之父张云平和其妻王林翠携同张文欣,前往文县堡子坝乡林家堡社为其岳父维修房屋。8月17日,被上诉人王彤与张文欣在玩耍过程中将张文欣头部打伤。因为张云平夫妇忙于房屋建设,所以张云平受伤后,在文县堡子坝乡林家堡社居住治疗2天。2008年8月19日张文欣在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2008年8月20日张文欣转至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市一院出院后张文欣又多次在文县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2日张文欣在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复查,结果为脑内未见异常,右顶部颅骨部分缺失。在治疗期间,张文欣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160.25元(其中王宝宝支付4500元),在文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95.9元,在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41元,以上张文欣医疗费共计6797.15元。
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彤将张文欣致伤的事实清楚,双方监护人也认可,王彤尚未成年,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王彤的父亲王宝宝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张文欣的护理费为1500元、交通费202元、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予以认可。王彤之父王宝宝已支付张文欣的医疗费4500元予以认可。张文欣及其监护人提出后继治疗费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如张文欣存在必须的后继治疗,就其费用可另行起诉。由于张文欣也未成年,在受伤过程中,其监护人张云平未能尽到应有监护之责任,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王宝宝的赔偿义务(监护人张云平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原告张文欣医疗费6797.1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2元、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8759.15元由被告王彤的监护人王宝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31.41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5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1631.4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张文欣不服文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审判程序不合法,未调解,未公开开庭审理。2、法庭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事实是受害人张文欣站在坎下,并未追赶他人玩耍,而王彤是在坎上扔下石头打在张文欣头上。3、张文欣受伤筹集款并不是7000元,事实是王宝宝只拿出了3500元。4、受害方法庭代理花送传票车费200元未落实。5、去武都给受害人治疗时往返车费500元,生活费4人共16天共计3000元未落实。6、去广元复查伤情往返车费、住宿费共310元,生活费300元未落实。7、判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差值太远。8、受害人治疗期间护理应为2人40天,未落实误工费。9、受害人现医生鉴定3年、5年或18年伤情能否长好还无定期,这年限受害人因头部伤情引发的危及生命的一切症状及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全权负责。上诉人在这无定期时间中还需治疗,故请求后继治疗费50000元,另还需落实后继治疗中的人工费、护理费、误工费。10、立案时所交1000元立案费,判决书上仅出现800元,还有200元怎样处理,受害人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规定计算的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主要主张的后继治疗费因现无证据证明必将发生的数额,原审告知其可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诉讼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也未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蔡喜平
审 判 员 李新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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