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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三终字第20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7)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巨仓,男,汉族,现年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秉均。

    委托代理人胡必显,成县人民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巨仓因与被上诉人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9年7月1日中午,许巨仓驾驶装有货物的四轮拖拉机去成县抛沙任湾途中,因车辆驱动失灵翻入江武公路边沟,致其重伤。成县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派救护车赶往事故现场,将许巨仓运往成县医院治疗。许巨仓入院后,接诊大夫胡必显在未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下积极进行了抢救治疗。16时44分至16时53分成县医院对许巨仓头、胸、左臂进行拍片检查,初步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双骨折并软组织压扎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部位皮肤组织广泛挫裂伤,多发性损伤。检查报告出来后,接诊大夫为许巨仓进行了左上肢石膏托固定,观察未梢血运及病情。20时30分,许巨仓左前臂肿胀加重,末端发青,经值班大夫镡军等人会诊后认为不排除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肉损伤,需立即切开减压或送上级医院治疗,遂将情况告知患者,患者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22时10分,许巨仓办完转院手续后,由成县医院派车和医务人员将许巨仓转入天水市长控医院治疗。长控医院诊断许巨仓的伤情为:1、左前臂毁损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09年7月2日,长控医院征得许巨仓家属同意后对许巨仓施行左上肢截肢术。许巨仓在长控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5156.38元。许巨仓出院后,以成县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医院过失对其造成了截肢后果为由,要求医院赔偿未果,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陇南市医学会对成县医院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陇南市医学会对医疗行为和患者伤情进行分析后,认为成县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规范和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许巨仓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向上一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许巨仓驾驶其车辆,因故障坠入边沟致其重伤后,被送往成县医院抢救治疗,医院对许正仓的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许巨仓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申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采纳。因此,许巨仓认为其被截肢是医疗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成县医院承担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许巨仓要求成县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巨仓不服成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受害人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一审法院要求受害人准备鉴定费,拟委托进行司法成因鉴定,在受害人缴费后却强行委托陇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让被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弄虚作假的方法炮制了一份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顾受害人再次申请鉴定权利及以控诉的方式所提出的一切请求,径直作出驳回受害人一切诉讼请求的判决。2、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责任定位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之上,故意庇护被上诉人在医疗事故之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明确规定的职责于不顾,显属有法不依。3、本案鉴定结论做出后,在再次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将鉴定结论从形式到内容所存在的违法之处逐一指明,并且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书》。后来,申请人考虑到医疗事故之外的被上诉人法律责任,以控诉的方式向一审法院及各级司法主管部门提交了控诉状,请求第二项明确要求依法委托成因鉴定,而一审法院竟然认为受害人放弃再次鉴定权利,而对弄虚作假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县人民法院重审,同时请求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委托进行司法成因鉴定,依成因鉴定结论归责。

    被上诉人成县医院辩称:1、上诉人许巨仓的伤是自己驾驶四轮拖拉机不当发生事故造成的,不是答辩人的治疗行为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许巨仓的左臂截肢是天水长控医院依据医学知识和其病情做出的正确选择,答辩人为许巨仓治疗的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在治疗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学会是医疗事故的唯一鉴定机构,医疗事故只能由当地医学会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将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陇南市医学会鉴定程序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鉴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答辩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该鉴定结论理应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3、许巨仓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查,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公布过这个解释。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巨仓向原审法院以成县医院对其治疗方案有误,医院有过错为由起诉,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许巨仓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符合案件审理需要,委托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委托陇南市医学会鉴定并无不当。许巨仓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强制委托陇南市医学会鉴定无事实依据。许巨仓在接到陇南市医学会鉴定书后,因不服该鉴定结论,首先提出的请求也是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后来又明确表示放弃,并撤回申请。此后,许巨仓又提出司法鉴定之请求。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其它司法鉴定的核心是一致的,都是针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的鉴定。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已做了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是审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和医疗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对许巨仓在二审中提出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之外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接受。原审法院依陇南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判处本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巨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蔡喜平

    审 判 员 李新兰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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