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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陇民三初字第07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2-16)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陇民三初字第07号



    原告刘金莲,女,汉族,生于1949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蔡宏,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荣,陇南腾飞农机商贸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武选,男,汉族,生于1947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彦荣,陇南腾飞农机商贸公司负责人。

    被告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熙。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熙,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冯晓东,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英,女,汉族,生于1953年8月28日。

    原告刘金莲、李武选与被告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建熙、杜建英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莲及委托代理人蔡宏、李彦荣,原告李武选及委托代理人李彦荣,被告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建熙的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杜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熙经合议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莲、李武选诉称:2005年5月20日,原告刘金莲与被告张建熙、杜建英共同出资成立了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42万元全部由刘金莲和李武选夫妻出资。鉴于张建熙具有水电工程师资质,该项目由其申请并获得审批,经协商,原、被告达成股权分配协议:刘金莲认缴60万元,具有42.25%的股权;张建熙认缴62万元,具有43.66%的股权;杜建英认缴20万元,具有14.084%的股权。公司成立后,为确保工程顺利建设,原告夫妇及儿子李彦荣以其所有财产担保向武都区农发行借款1850万元。鉴于原告对公司发展的巨大贡献,经原、被告协商,于2008年8月17日,在双方律师见证下签订了《永洛合伙协议》,该协议对公司的股权重新进行了分配:张建熙出资63.9万元,占45%的股权;刘金莲出资35.5万元,占25%的股权;杜建英出资14.2万元,占10%的股权;李武选出资28.4万元,占20%的股权。同时,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承诺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及股东名册,并调整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更换银行印鉴。可贷款到账后,被告却公然违约,拒绝履行协议。原告认为,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签定协议的目的不是合伙,而是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把原公司的股权重新进行分配,并吸收李武选为股东。在认定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时,应依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来认定,故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股权转让。据上事实,原告请求:1、确认《永洛合伙协议》属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李武选享有永洛公司20%的股权;3、判令永洛公司依法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事项(股东名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洛公司、张建熙、杜建英辩称:经永洛公司申请,农发行决定给公司贷款1850万元,在原告夫妇及儿子李彦荣要求将贷款挪用为其周转资金之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刘金莲便拒绝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后又提出变更公司为合伙企业并增加李武选为合伙人,当时公司急用资金,在原告逼迫下,两股东违心答应了原告的条件。所以,原告乘人之危,以不履行银行手续相胁迫,最终促成协议的签订。协议处分了永洛公司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且合伙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又不能确定,又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故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在没有通知各股东,未召开股东大会,各股东没有明确表态,更没有在公司框架内产生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刘金莲向李武选转出18%的出资,又无偿剥夺杜建英2%的出资给李武选,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至于按永洛合伙协议准备成立的合伙企业则与永洛公司无关。据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张建熙、刘金莲、杜建英经协商,签订了设立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协议》。该协议载明的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分别为:张建熙62万元,占43.662%;刘金莲60万元,占42.254%;杜建英20万元,占14.084%。2005年4月8日,三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为142万元,各股东出资同《出资协议》一致。后徽县永洛水电开发有限有责任公司注册成立,开始建设徽县洛河水电站。2008年8月17日,张建熙、刘金莲、杜建英、李武选经协商,在律师刘隽赟、王贤的见证下,签订了《永洛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建设徽县洛河水电站,出资总额为142万元,个人出资额为:张建熙63.9万元,占45%;刘金莲出资35.5万元,占25%;李武选28.4万元,占20%;杜建英14.2万元,占10%。同日,永洛公司以《出资证明书》对出资额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因股东之间的矛盾,永洛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永洛公司章程、《出资协议》、《永洛合伙协议》、出资证明书及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被告主张《永洛合伙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却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也认可目前当事人之间除存在永洛公司股东关系之外,再无其他关系,公司又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故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公司股东刘金莲、杜建英向李武选转让股权之协议,该协议自当事人签字和永洛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予以确认而对协议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公司应按变更后的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告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武选为永洛公司股东,其在该公司享有20%的股权;

    二、限永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永洛公司、张建熙、杜建英各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林

    审 判 员  张 军

    审 判 员  李新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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