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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三终字第26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7)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让得,男,汉族,现年6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军,男, 汉族,现年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阁、戴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润海,男,汉族,现年2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秋英,女,汉族,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崔让得、崔文军因与被上诉人苏润海、桑秋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相邻而居。2008年“5.12”地震使上诉人原有房屋受损。2010年元月,上诉人将原有房屋拆除,准备在原有的两处地基上同时修建房屋。因两处房基之间有一条被上诉人家出入的道路,被上诉人桑秋英之弟汪哲与上诉人经过协商,将原有出入道路留宽为1.5米。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未阻挡。上诉人将两栋楼房建起后,在两楼房之间搭建通行桥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建房对其通风采光及出入道路安全有影响为由阻挡上诉人搭建通行桥。后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妨碍,并对殴打桑秋英公开道歉。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同时各方有义务容忍对方的轻微损害,被告建房时与原告曾协商共用道路等问题,被告建房初期原告未表示反对,可见被告建房行为未超出原告合理容忍的限度。但被告在两楼之间搭建连接桥,势必对原告的安全通行造成妨碍,影响正常通行,故对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崔让得、崔文军不得妨碍原告苏润海、桑秋英的相邻权,将搭起两房之间的通行桥在一月内自行拆除。

    上诉人崔让得、崔文军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修房时将被上诉人家原有的出入道路由不足1米拓宽成1.5米,方便了被上诉人出入。上诉人在二楼以上搭建的通行桥距地面有4.5米,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家的出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搭桥对被上诉人的安全通行造成妨碍,影响正常通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两家的房屋相距4米,被上诉人家四面都有高楼,难道要让别人拆毁楼房来供其通风采光吗?另外,被上诉人自己阻塞了原通往212国道的1.2米宽的水渠和道路,上诉人修房时将被上诉人家出入道路留宽到1.5米,将北峪河堤上原封闭的隔墙拆除,出入比以前宽畅,且不再拐弯,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妨碍其道路安全属无稽之谈。据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润海、桑秋英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产生相邻关系纠纷时应互谅互让予以解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搭建通行桥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因上诉人搭建的通行桥下为两家出入的道路,一方对道路上空合理利用时应不影响他方的通行安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阻挡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方搭建通行桥给被上诉人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蔡喜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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