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1)陇民三终字第21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21)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花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9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成有,男,汉族,生于1943年2月19日,农民。

    上诉人任花花因与被上诉人侯成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邻居,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任花花在自家玉米地里干活,因被上诉人侯成有为了走近路从上诉人家的玉米地里经过时两人发生争吵、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相互厮打致使上诉人任花花受伤,随后上诉人被家人送往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上诉人任花花左额面部皮肤软组织肿胀。上诉人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066.51元。因此事武都区公安局处以上上诉人任花花罚款50元,被上诉人侯成有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调处未果,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遇事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不能意气用事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在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案被告侯成有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对损害后果被告侯成有应负主要责任即80%。原告任花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20%。故对原告任花花要求被告人侯成有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甘肃省上年度从事农业人口人均工资标准14477元计算,即每天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侯成有赔偿原告任花花医疗费2453.208元(3066.51元×80%)、误工费317.6元(14477元÷365天=39.70元×10天×80%)、护理费317.6元(14477元÷365天=39.70元×10天×1人×8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10天×80%)以上费用共计3248.408元;二、驳回原告任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花花承担。

    上诉人任花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武都区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各项经济费用6914.51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打架,任花花的伤系侯成有所致,侯成有对本案纠纷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任花花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自担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划分比例适当。上诉人请求的交通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任花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花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蔡喜平

    审 判 员 李新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