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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三终字第7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11)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霞,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海录,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0日。

    上诉人杨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付海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 (2010)宕(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腊月26日按乡俗结婚,2003年农历2月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5月初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仟仟。2006年农历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外出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上诉人从新疆打工回来后一直在娘家生活,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妻相处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本案原、被告虽分居三年,但因为双方均外出打工,沟通较少,如双方能够沟通,相互容忍,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红霞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杨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婚后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4)项之规定,应依法撤销该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虽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红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蔡喜平

    审 判 员 李新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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