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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陇民三终字第30号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2)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义,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贵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

    上诉人刘忠义因与被上诉人付贵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两当县人民法院(2011)两法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09年6月29日县交通局修建从麻崖到站儿巷镇的乡村公路,由承包工程队进行修建。在修建的过程中将上诉人家的石墙给铲了,上诉人刘忠义将施工队的挖掘机、铲车给挡住不让施工,上诉人之妻前去找村支书处理拆墙之事,在找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之妻何牛娥发生撕扯并进行打架(另案处理),上诉人在家听说后就赶去,听其妻说被打后就冲到被上诉人付贵平跟前将被上诉人付贵平打了一拳并推倒,后被村支书拉开。当日被上诉人付贵平及其妻被送到两当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97.30元。因县医院医疗条件的因素7月1日被上诉人付贵平及妻又到陕西省凤县中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付贵平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多处挫伤;2、背部软组织多处挫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2976元。误工费每月1206.40元,26天共计为10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天每天10元,共计12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从站儿巷至陕西省凤县来回各1次共计26元。两当县公安局站儿巷派出所对上述事件进行调查后,对上诉人刘忠义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十日拘留,并处500元的罚款。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两当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在得知其妻和他人发生打架后,不但没有劝阻,反而将原告打了一拳并将其推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原告付贵平的损失为4665.30元,由被告刘忠义赔偿46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义承担。

    上诉人刘忠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院子被人无缘无故的拆除了,自己的妻子也让被上诉人之妻打倒,事件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而引起的,导致上诉人的妻子严重受伤残疾,也没有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其判决明显不公正。另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本案的发生是2009年6月29日,而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受理了本案,并作出了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撤销两当县人民法院(2011)两法民一初字01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判决。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义得知其妻与被上诉人付贵平之妻打架,便将付贵平殴打致伤,因付贵平的伤系刘忠义所致,刘忠义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给付贵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由于案件发生后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付贵平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刘忠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忠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林

    审 判 员  蔡喜平

    审 判 员  李新兰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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