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33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3-9)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维华,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维华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维华纠集林X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葡萄园饭店510房间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告人连维华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元,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0元。
2、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维华纠集林X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XXX饭店510房间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告人连维华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800元。
3、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维华纠集林X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江都村其经营的石板材厂内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告人连维华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200元,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长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林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维华以营利为目的,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连维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连维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维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连维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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